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民初字第2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原告邹雪平诉被告罗小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雪平,罗小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2047号原告邹雪平,男,汉族,住吉州区。被告罗小琼(又名罗琼),女,汉族,住吉水县醪桥镇。原告邹雪平诉被告罗小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小琼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雪平诉称:2015年1月25日,被告罗小琼欠原告燃油货款139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30日之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向吉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罗小琼向原告返还燃油款13900元,并承担本次诉讼所有一切费用。被告罗小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小琼因开木桶饭店在原告邹雪平处购买生物燃油,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共在原告处购买燃油13931元,经结算,除去零头31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燃油13900元,一万叁仟玖佰元整限期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2015年1月25日罗琼(罗小琼),身份证号510524198002134729”。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欠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罗小琼向原告返还燃油13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16份送货票据及欠条原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小琼因开木桶饭店购买原告的燃油,经清算差欠原告货款139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900元货款,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小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所欠原告邹雪平货款139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罗小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宗禄审 判 员  陈建鋆人民陪审员  张昌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玉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