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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2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伊犁南岗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苗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犁南岗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苗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1338号原告(被告):伊犁南岗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岗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法定代表人:李大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明,住伊宁市。被告(原告):苗杰,住伊宁市。原告(被告)伊犁南岗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原告)苗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犁南岗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明、被告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南岗公司诉称:2009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四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原告安排专人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由于被告称并没有在续签劳动合同上签字,故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4月1日,被告仍在原告单位上班,原告对此未表异议,双方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现被告以原告未续签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原告给付双倍工资。原告认为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当支持其双倍工资请求。2008年4月,原告告知被告办理社保缴费需要提供相关个人资料,而被告未提供,致使用人单位无法为其办理缴费事宜,原因和责任在被告。本案用人单位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由于被告不依法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又不提供正常的劳动,其行为违反了用人单位的制度,并受到单位的处理,因此对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依法不承担被告双倍工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原告)苗杰辩称及诉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我认为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在被告要求下,原告给被告了一份经过伪造的劳动合同。双方在2014年3月31日后就没有任何真实有效的劳动合同。在我申请仲裁后,原告以我连续旷工17日为由将我除名,但并没有在单位公示,因此原告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在试用期中原告未为我缴纳社保金41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69143元(工资应为应发工资,而不是实发工资),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4月至2009年4月期间应缴纳而未缴纳的社会保险金4100元,原告支付被告8个月经济补偿金35602元,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必须如实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返还由被告先行支付的鉴定费3030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被告苗杰到原告南岗公司处从事驾驶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4月1日,原告南岗公司与被告苗杰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5年。2014年4月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南岗公司未将被告苗杰辞退,被告苗杰继续在原告南岗公司处工作。2015年9月30日起,被告苗杰再未到原告南岗公司上班,也未办理离职手续。2015年10月16日,原告南岗公司下发《通知》:“驾驶员苗杰自2015年9月30日至今未到公司上班,已累计旷工17日。经公司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公司《人事管理实施细则》第六章第18.2条:连续旷工三日,全年累计旷工8日,用人单位可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予以辞退。现对驾驶员苗杰予以开除,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12月3日,原告南岗公司向被告苗杰出具了苗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与被告苗杰解除了劳动合同。之后,被告苗杰申请仲裁,原告南岗公司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签有被告苗杰名字并捺有指印的《劳动合同续订书》。2015年12月8日,被告苗杰委托新疆卓鼎(双方)司法鉴定所对该《劳动合同续订书》进行笔迹、指纹鉴定。2015年12月23日,新疆卓鼎(双方)司法鉴定所作出新卓文鉴字(2015)第157号文书检验意见书,认为2014年4月1日《劳动合同续订书》上指纹不够鉴定条件,并确认《劳动合同续订书》上“苗杰”签名与苗杰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016年2月16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伊州劳人仲字〔2015〕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限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苗杰(本案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56120.24元和鉴定费3000元,两项合计59120.24元;二、限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庭审中,原告同意承担被告垫付的鉴定费3000元。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伊州劳人仲字〔2015〕36号仲裁裁决书1份、仲裁文书送达证明1份,证实本案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二、2009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三、劳动合同续订书1份,证实原告2014年4月1日在劳动合同续订书上签字、捺印;四、2015年10月考勤表1份,证实在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旷工的时间;五、2015年9月、10月公司员工工资表各1份,证实由于被告旷工而少发工资的情况;六、公司考勤休假管理实施细则1份,证实职工旷工三天以上的,应予以辞退;七、公司2015年10月16日对苗杰辞退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1份,证实公司辞退被告的原因及辞退的依据;八、公司2015年12月3日出具的与苗杰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1份,证实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法律依据;九、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文件检验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对该鉴定书有异议,要求补充鉴定;十、证人3名,证人丁辉证明2014年4月通知苗杰到单位续订劳动合同的过程,证人王战士证明2015年9月30日、10月8日两次与苗杰谈话的内容和告知的事项,证人王建林证明初次到公司上班的时间,2014年4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的时间,地点和经过。被告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认可;称证据三是原告伪造的,被告并没有签字、捺印;对证据四称原告在旷工3日就可以予以开除被告,为什么还要给其旷工17日;对证据五被告称其没有见过,但其已经认可收到9月和10月的工资;对证据六被告称原告没有给被告讲过该细则,也没有组织学习;对证据七被告称其在仲裁庭开庭时才见过;对证据八、九的真实性认可;对证人丁辉的证言,被告认为证人丁辉说的证言从来没有发生过,公司没有人通知其去签订合同,对证人王战士、王建林的证言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养老保险缴费单1份,证实2008年1月至2009年前3个月的养老保险是被告自己补交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相关规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二、四、五、七、八、九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被告称证据三系原告伪造的,被告没有在劳动合同续订书上签字、捺印,且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文件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4年4月1日《劳动合同续订书》上“苗杰”签名与提供的苗杰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因此被告并没有在《劳动合同续订书》上签字、捺印,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证据六公司考勤休假管理实施细则原告应当在公司公告栏中予以公示,并组织员工进行学习,而原告并没有告知被告,也没有组织员工进行学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称丁辉的证言从来没有发生过,也没有通知过被告,且丁辉的证言并不能证实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续订书,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王战士、王建林的证言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用工之日为2008年4月1日,但被告苗杰在2009年4月1日起一年内,并未向原告南岗公司主张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1日期间的两倍工资。原告南岗公司与被告苗杰于2009年4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于2014年4月1日到期后,原告南岗公司未与被告苗杰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但被告苗杰仍在原告南岗公司工作,原告南岗公司也未将被告苗杰辞退,可以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现被告苗杰要求原告南岗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该请求不属于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期限,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苗杰自2015年9月30日起再未到原告南岗公司上班,也未向原告南岗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原告南岗公司以被告苗杰违反公司规定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因此,对于被告苗杰要求原告南岗公司支付其8个月经济补偿金356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苗杰向本院提交了个人征缴计划表,该表可以证明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期间被告苗杰以个体名义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原告南岗公司不能再为被告苗杰重复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对被告苗杰要求原告南岗公司支付2008年4月至2009年4月期间应缴纳而未缴纳的社会保险金4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南岗公司在2015年10月16日以被告苗杰违反公司章程为由将其开除并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且2015年12月3日向被告苗杰送达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故对被告苗杰要求与原告南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如实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对于原告南岗公司要求不予承担被告苗杰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被告苗杰申请进行的笔迹鉴定结论,与被告苗杰的质证意见一致,故该鉴定费3000元,应当由原告南岗公司承担。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伊犁南岗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不予支付被告(原告)苗杰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9143元;二、原告(被告)伊犁南岗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不予支付被告(原告)苗杰2008年4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4100元;三、原告(被告)伊犁南岗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不予支付被告(原告)苗杰经济补偿金35602元;四、原告(被告)伊犁南岗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原告)苗杰垫付的鉴定费3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五、驳回被告(原告)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原告)苗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徐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民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