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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61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冯喜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喜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1332号原告冯喜成,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胡淑敏,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区世纪大道62-1号,组织机构代码80371016-1。代表人赵占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铁刚,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冯喜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淑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7日,原告将津B×××××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2014年3月22日,原告驾驶该保险车辆行驶至大港东部港东六道与无名路交口处时,与郝政道驾驶的津N×××××号海马牌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政道不承担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车损63088元,赔偿郝政道车辆损失15000元,支出两车施救费2800元,两车的拆解费7800元,两车存车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88888元。原告认为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8888元。被告辩称,对保险合同的成立没有异议,对保险事故真实性有异议,该事故已转调查,其主张的损失已达到车辆的实际价值,且定损明细项目与被告定损项目不一致,被告对车损金额不予认可,在收回残值的基础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本车已指定驾驶员,应按照条款扣除10%。赔偿凭证由法院依法认证。施救费过高,拆解费系收据不认可,且拆解费已包含在明细表中,不属于赔偿范围。另外应扣除对方无责限额1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原告为津B×××××号机动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同时约定从驾驶员姓名为阎雪颖。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7日24时止。2014年3月22日13时10分,原告驾驶保险车辆与案外人郝道政驾驶的津N×××××号机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政道无责任。此次事故中,原告支出车辆救援费2400元。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定,津B×××××号机动车车物损失为63088元,津N×××××号机车车物损失为15168元。原告为此支出两车的拆解费共计7800元。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原告向郝政道赔偿损失15000元。原告随后将车辆维修完毕。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因被告认为原告损失金额与被告定损金额相差较大,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原告同意在保险赔偿金额内扣除因对方无责任在对方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的1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车辆救援费发票、拆解费发票、维修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出现保险事故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2400元,拆解费780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此项费用的支出存在虚假或故意扩大损失的情况,故该款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对事故车辆损失数额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损失经鉴定部门评估确定,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应依据鉴定结论书确定的损失数额(津B×××××号机动车车物损失为63088元,津N×××××号机动车车物损失为15168元(原告赔偿15000元))向原告赔偿。商业保险合同中只约定了从驾驶员姓名,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合法取得驾驶资格,自然拥有驾驶该车的权利,故对于被告要求扣除10%赔偿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对方无责在对方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的100元,原告亦同意扣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两车的存车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支出,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维修后更换下来的零部件,因津N×××××号机动车非原告所有,能否交回更换下来的零部件非原告所能确定,故被告要求原告交回津N×××××号机动车零部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津B×××××号机动车维修更换后的零部件,原告未能提交,则该部分残值折价在保险赔偿款中扣除,依据公平原则和交易习惯,本院酌定残值部分的价值为33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冯喜成支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8479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1元,由原告负担46元,被告负担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