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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4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刑初80号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河北省新乐市马头铺镇北城西村商业街西3排8号。1994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5年4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0日经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1月11日被新乐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5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来到新乐市木村庄园小区,盗窃两户地下室:(1)在一家地下室盗窃一个按摩枕、两个凉席、一箱露露饮料,被盗物品经新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583元。现赃物已扣押;(2)在董某家地下室盗窃五箱白酒(一箱海之蓝牌酒共6瓶,5瓶沙城老窖酒,一箱口子酒共4瓶,两箱板城和顺1975牌酒共8瓶),被盗物品经新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410元。2015年11月2日追缴发还失主被盗白酒5箱。2、2015年10月5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来到新乐市北城水岸小区2号楼1单元602室刘某家地下室盗窃两个整包和两个半包无牌电热毯,经新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560元。案发后已追缴发还失主被盗电热毯130个。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出警工作说明、新乐市公安局刑警长寿中队工作说明、马头铺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赵某前罪判决书3份、被害人刘某、董某陈述、证人范某证言、户籍信息、被告人赵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可从重处罚。被告人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辩称案发后其在小区门口等待,未抗拒抓捕,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因新乐市公安局刑警长寿中队出具的《出警工作说明》表明被告人案发后被北城水郡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及被害人刘某扭送至公安局,公安局刑警长寿中队将其抓获,故对被告人的该意见不予支持。被盗赃物除极少数因无法联系上失主未能发还外已全部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5日至2016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刘 彬审判员 默连杰审判员 张玉敏二0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