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2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科新达科技有限公司、江力、赵玉、刘艾琳、曹芬、四川沛盛商贸有限公司、成都纳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科新达科技有限公司,江力,赵玉,刘艾琳,曹芬,四川沛盛商贸有限公司,成都纳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民初327号原告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成龙大道888号总部经济港A4座。法定代表人朱正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奇,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孟连,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成都科新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新光路5号附15号3幢。法定代表人江力,职务不详。被告江力,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锦江区。被告赵玉,女,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刘艾琳,女,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锦江区。被告曹芬,女,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锦江区。被告四川沛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三段22号1幢1单元6楼7号。法定代表人曹芬,职务不详。被告成都纳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9号。法定代表人刘艾琳,职务不详。原告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稠州村镇银行”)诉被告成都科新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新达公司”)、江力、赵玉、刘艾琳、曹芬、四川沛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盛公司”)、成都纳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纳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的代理审判员肖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稠州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新达公司、江力、赵玉、刘艾琳、曹芬、沛盛公司、纳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原告稠州村镇银行诉称,2015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科新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科新达公司出借流动资金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被告科新达的贷款分别由被告江力、赵玉、刘艾琳、曹芬、沛盛公司、纳可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相关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将贷款资金全额于2015年8月5日划入被告科新达公司账户。贷款发放后,被告科新达公司未按时归还原告的贷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科新达公司仍无还款意愿,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贷。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成都科新达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91648.37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江力、赵玉、刘艾琳、曹芬、四川沛盛商贸有限公司、成都纳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科新达公司、江力、赵玉、刘艾琳、曹芬、沛盛公司、纳可公司未进行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科新达公司签订《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龙稠借字第20156519901000756294号),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科新达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用于购买花卉苗木等,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止。合同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9.095%。被告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原告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和罚息的,自欠息之日起,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向借款人计收复利,直至借款人归还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止。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合同约定的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和费用的,贷款人有权单方决定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借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分期偿还的借款,贷款人对其中某一期借款依据本合同约定提前收贷的,其他未到期的借款视为提前到期。2015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刘艾琳,曹芬,江力、赵玉分别签订《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龙稠保字第20156519910004056294号、20156519910004156294、20156519910004256294),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刘艾琳,曹芬,江力、赵玉分别为主合同即《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龙稠借字第20156519901000756294号)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人依照主合同应返还债权人的主债务、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对债务人未清偿的全部债务,无论是否存在物的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有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纳可公司、沛盛公司、科新达公司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编号:龙稠最联保字第20156519910003956294号),该合同约定:纳可公司、沛盛公司、科新达公司为联保体。纳可公司、沛盛公司、科新达公司向债权人提出融资申请时,只要债务本金额度在纳可公司为150万元,沛盛公司为150万元,科新达公司为200万元内,其他联保成员及其实际控制人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无需另行签署保证合同。联保体中的任一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其他各联保成员及其实际控制人均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债权人可直接要求任一个或多个联保成员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和各保证人违反主合同或者本合同项下义务,债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各保证人须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担保的每笔主债权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主合同确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分批到期的,则每批债务的保证期间为自该批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时查明,2015年8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科新达公司支付借款200万元。被告科新达未按期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4月9日,被告科新达归还本金508351.63元,剩余本金1491648.37元,尚欠利息5652.73元。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借款合同》、《银行贷款记账凭证》、《保证合同》、《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等在案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科新达公司支付借款200万元,被告科新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逾期归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贷,向被告主张返还剩余本金1491648.37元及相应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合同》、《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江力、赵玉、刘艾琳、曹芬、沛盛公司、纳可公司对被告科新达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保证范围进行了约定。被告科新达公司未按期偿还债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被告江力、赵玉、刘艾琳、曹芬、沛盛公司、纳可公司对被告科新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力、赵玉、刘艾琳、曹芬、沛盛公司、纳可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科新达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科新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后10日内向原告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491648.37元以及相应利息(截止2016年4月9日的利息为5652.73元,从2016年4月10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以本金1491648.37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第二十三条的方式计算);二、被告江力、赵玉、刘艾琳、曹芬、四川沛盛商贸有限公司、成都纳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江力、赵玉、刘艾琳、曹芬、四川沛盛商贸有限公司、成都纳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科新达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84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16584元,由被告成都科新达科技有限公司、江力、赵玉、刘艾琳、曹芬、四川沛盛商贸有限公司、成都纳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其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