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郭朵朵与孟继德、严海林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朵朵,孟继德,严海林,合肥杰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970号原告:郭朵朵,女,1997年6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张坤,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继德,男,1962年2月17日出生,住合肥市肥东县被告:严海林,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住合肥市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徐亮,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杰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宁国路与靶场路交口景城花园1幢401、402室,法定代表人:邵艳,该公司经理原告郭朵朵诉被告孟继德、严海林、合肥杰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589号民事判决,被告严海林不服该判决,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70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458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朵朵的委托代理人张坤、被告严海林的委托代理人徐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继德、合肥杰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朵朵诉称:被告孟继德系包工头,2014年2月,原告等26人跟被告孟继德在宿州市宿马工业园建房。工程结束后,被告孟继德拖欠原告工资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孟继德后支付部分工资款,剩余部分款项(详见诉求)拖欠至今。另,该工程系严海林借用合肥杰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后,转包给被告孟继德。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劳务款21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孟继德在2015年6月16日庭审时辩称:欠款是事实。严海林、合肥杰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付给孟继德工程款,欠款应由严海林、合肥杰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严海林辩称:原告起诉严海林承担支付劳务款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1、本案是孟继德与本案原告之间形成了用工关系,与严海林不存在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严海林无需担责。2、原告实际上并没有提供劳务,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孟继德单方作出,严海林无需担责。作为工程的总承包安徽京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3日向合肥杰利建筑劳务公司通知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因此,在该期间原告所述在宿马工业园建厂房与严海林无关。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的意见》16条,审理建筑工程承包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或劳动报酬的案件,分包企业对农民工工资或劳动报酬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建筑承包企业在所欠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支付责任。综上,严海林无需承担责任。被告合肥杰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答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孟继德欠原告劳务款。被告孟继德在2015年6月16日庭审时的质证意见为:欠条是孟继德出具的,对所欠工资数额无异议。被告严海林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欠条是孟继德单方作出,与严海林无关。在2015年6月16日庭审时,被告孟继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瓦工班组内部协议一份,证明工程结算价格。2、清算单一份,证明劳务的事实,施工的价款752656元(含混凝土),严海林支付60多万元,尚欠十余万元。原告对被告孟继德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孟继德与严海林系承包关系,三被告对原告工资均应承担给付责任。证据2与本案无关,但能够证明严海林还欠孟继德的工程款。被告严海林对被告孟继德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签订了一份内部协议,具体由孟继德进行施工。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清算单只是单方制作,并没有进行结算,并且孟继德已经领取了2014年的工人工资,被告严海林也已经将全部的工程款支付给孟继德。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严海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承诺书一份,证明宿马工业园工程中孟继德和严海林之间的劳务部分款项孟继德已经领取完毕,本案原告起诉的欠款应该由孟继德个人承担。2、通知一份,证明宿马工业园工程的开工日期是2014年3月10日,原告主张的劳务实际并没有发生,系孟继德和原告之间的个人纠纷。原告对被告严海林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孟继德已经将全部费用领取完毕并发放给工人。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合肥杰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听取了诉辩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二、被告孟继德所举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孟继德单方制作,被告严海林不认可,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三、被告严海林所举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被告孟继德与被告严海林签订瓦工班组内部管理协议一份,将宿州市宿马工业园科创中心大楼主体工程承包给被告孟继德施工。原告等26人在被告承包工程的工地务工。工程结束后,原告等26人与被告孟继德进行结算。被告孟继德拖欠原告工资3120元,被告孟继德于2014年4月2日出具欠条一份。后支付1000元,尚有2120元工资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孟继德拖欠原告工资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其支付拖欠工资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继德与被告严海林均无相应的施工企业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孟继德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严海林却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孟继德施工,故被告严海林应对被告孟继德所欠的原告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合肥杰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继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朵朵工资款2120元,被告严海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郭朵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继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韩效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XX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