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2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刘贺军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贺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贺军,男,汉族,1973年9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河南省驻马店市人,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被告人刘贺军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雷锋,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贺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苗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贺军及其辩护人雷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1日3时许,被告人刘贺军驾驶“豫QB8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阜阳市阜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水铺路段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阮某某的���疾人专用人力三轮车,并致阮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刘贺军驾车逃逸。后阮某某被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1月25日,阮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阮某某之死符合机械性暴力致内脏器官破裂出血,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刘贺军被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传唤到案。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认字(2015)3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贺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贺军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阜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驾驶证���印件、肇事车辆卫星定位查询信息、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火化证、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认字(2015)3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社区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事故现场监控录像、证人刘海涛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贺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贺军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贺军庭审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态度,结合其居住地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贺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晋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龚晓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