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5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明正汉与明艳名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33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105民初337号原告:明正汉,住湖北省阳新县。被告:明艳名,住湖北省阳新县。原告明正汉诉被告明艳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正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艳名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正汉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5月29日,被告通过qq聊天及电话方式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诺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2015年5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款40000元给被告,2015年6月14日,被告在没有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的情况下,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同时,被告承诺于2015年7月6日前偿还全部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15年11月30日,被告又通过电话方式向原告借款7950元,原告通过将信用卡给被告使用的方式借款7950元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任何借款。现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7950元并从2015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0%计付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明艳名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30日、6月14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4万元、1万元,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用原告的信用卡刷卡消费了7950元。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为了证明涉案款项为借款、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利率标准为月利率10%,提供了qq聊天记录以及电话录音予以证明。另原告承认被告已偿还2015年8月10日前的利息共计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57950元,提供了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手机银行转账截图、qq聊天记录、电话录音、pos签购单予以佐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但就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qq聊天记录内容模糊不清、时间混乱,且无论是qq聊天记录还是电话录音,均没有关于利息以及时间约定的具体内容,自然人之间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承认被告已偿还15000元利息,本院认定该款项为偿还借款本金,则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95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295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超过上述本金和利息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明艳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明正汉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2950元,并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明正汉;二、驳回原告明正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4元,由原告明正汉负担162元,被告明艳名负担462元。上述受理费624元已由原告明正汉预交,原告明正汉同意由被告明艳名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462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明正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张琳陈玉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