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刘明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刘明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41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号楼。负责人:熊津成,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昊。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连蛟,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刘明珍,女,195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诉被告刘明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蓉丽、人民陪审员于振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连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诉称,2009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73000元用于购买成都市成华区成华大道二段26号“天空城”的房屋,合同贷款期限从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24年10月12日止,双方还就贷款利率、逾期利率、罚息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以成都成华区崔家店路500号4栋2单元11层1号房屋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实际获得房屋贷款。因被告未按期还款,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十二章第51条约定之情形,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被告应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就上述《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向被告公证邮寄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8198.38元,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4年12月11日)共计3145.29元及截止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4067.18元、公证费300元及邮件快递费22元;3、原告对被告位于成都成华区崔家店路500号4栋2单元11层1号(监证XXX)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明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编号:个房贷字第XXX号)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373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成华大道二段26号“天空城”的房屋(成都成华区崔家店路500号4栋2单元11层1号)的房屋,借款期限共180个月,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24年10月12日止;贷款执行4.158%的年利率,且该利率随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2、被告在中国民生银行开立账户,原告从此账户扣收被告到期应付的本息,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还款日为每月13日;3、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清偿本息为止;4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逐月累算;5、合同逾期利率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贷款利率发生调整时,本合同项下的逾期利率、罚息利率在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按照本合同第6条、第7条约定的比例自动作相应的调整,并与合同贷款利率同时开始适用,分段计算;6、因借款人(被告刘明珍)违约,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或依法处分抵押房产并优先受偿;7、被告以在本案中贷款购买的房屋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8、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2009年10月13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将373000元贷款划入被告指定的贷款转入账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多次逾期还款,至2014年12月11日,被告已连续逾期拖欠贷款本金278198.38元,利息、罚息、复利3145.29元未归还。2014年11月26日,原告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向被告宣布终止上述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额度项下全部借款。四川省成都市公证处对上述邮寄送达过程及送达的函件内容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4)川成蜀证内经字第XXX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付了公证费300元及邮件快递费22元。二被告在收到《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后,并未按《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的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相关法律服务,并与其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4067.18元。再查明,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在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就被告所有位于成都成华区崔家店路500号4栋2单元11层1号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监证XXX)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并取得他项权抵押登记证书(房屋他项权证号:成房他证他权字第X**号)他项权登记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373000元,抵押期间从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24年10月13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信息摘要》、《贷款帐户查询明细表》、(2014)川成蜀证内经字第XXX号《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却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的违约行为发生后,原告依据双方之间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因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行为和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均不违反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在被告放弃答辩不提出异议的前提下,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公证费及邮寄送达费的请求,因在双方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对于上述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的约定,且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就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设立了抵押,并已依法进行了抵押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在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对抵押财产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原告要求对被告所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78198.38元及截止于2014年12月1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145.29元,并承担借款本金278198.38元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按照双方之间于2009年9月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编号:个房贷字第XXX号)中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二、被告刘明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14067.18元、公证费300元及邮件快递费22元,共计14389.18元;三、如被告刘明珍未按照本判决第一、二项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则对被告刘明珍所抵押的位于成都成华区崔家店路500号4栋2单元11层1号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监证XXX)依法转让所得价款,在本判决上述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刘明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36元,诉讼保全费204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明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彤人民陪审员 何蓉丽人民陪审员 于振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邓美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