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2民初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杜国强、谷红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国强,谷红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民初973号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法定代表人李明科,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卫军,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国强,男,汉族。被告谷红竹,女,汉族。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渭滨农商行)诉被告杜国强、谷红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莉、马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国强、谷红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杜国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其向两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8.5‰,逾期加收40%,被告杜国强以其位于本市渭滨区汉中路南段西侧4号楼1层1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谷红竹在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中签字,确认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同意对共同债务以全部家庭财产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杜国强发放了5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且自2015年10月21日起开始拖欠原告借款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9‰计付);2、原告对被告位于本市渭滨区汉中路南段西侧4号楼1层1号(房权证号宝鸡市房权证渭滨区字第0303**号)的房产依法处分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杜国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杜国强提供借款5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借款月利率8.5‰,逾期加收40%。被告杜国强以其所有的位于本市渭滨区汉中路南段西侧4号楼1层1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若被告杜国强未归还借款或支付利息,原告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同日,被告谷红竹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其系被告杜国强配偶,对该笔借款知悉并同意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承诺以全部家庭财产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同日,原告就被告杜国强名下位于本市渭滨区汉中路南段西侧4号楼1层1号房产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杜国强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杜国强未按期归还借款,并自2015年10月21日起未再支付借款利息。另查,2013年10月18日,经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告名称由原宝鸡市渭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所确定的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他项权利证书》、《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借款借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国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及时全面的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杜国强发放了借款,现《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杜国强作为借款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5年10月21日起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谷红竹应依据其《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承诺的内容,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杜国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杜国强、被告谷红竹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就被告杜国强名下位于本市渭滨区汉中路南段西侧4号楼1层1号房产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依法应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国强、谷红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本金之日止,以月利率11.9‰计算)。二、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杜国强名下位于本市渭滨区汉中路南段西侧4号楼1层1号(房权证号宝鸡市房权证渭滨区字第0303**号)的房产依法处分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杜国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萍人民陪审员 杨双居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朔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