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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何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1529号原告何某。被告吴某甲。原告何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原江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吴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冲突,经过几年的磨合夫妻关系未能好转。原告曾于2015年8月21日诉至靖江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夫妻共同财产暂不分割,无共同债务。原告何某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婚生女吴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3、扬州市江都区吴桥镇陆袁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4、靖江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两份;5、靖江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6、南京米厘特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7、原告与靖江惠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被告吴某甲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双方结婚、生女的事实无异议。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且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被告吴某甲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原江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吴某乙。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5年7月21日诉至靖江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夫妻共同财产暂不分割。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共同生育并抚养了小孩,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的理由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道德观念,加强信任,增进沟通与理解,多关心和包容对方,妥善处理目前夫妻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杜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倪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