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民初2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连云港赣榆万事通咨询代理事务所与卜庆亮、孙庆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赣榆万事通咨询代理事务所,卜庆亮,孙庆芳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2200号原告连云港赣榆万事通咨询代理事务所,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华中南路****号。负责人徐长太,主任。被告卜庆亮,居民。被告孙庆芳,居民。原告连云港赣榆万事通咨询代理事务所(以下简称“万事通事务所”)与被告卜庆亮、孙庆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曼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事通事务所负责人徐长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卜庆亮、孙庆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事通事务所诉称,被告在经营养猪场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程传霞借款10000元,并立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三分。程传霞将以上债权于2016年2月12日转让给了原告,并于2016年2月18日将债权转让一事以邮政专递告知了被告,且要求被告主动向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然而,被告却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依法���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被告卜庆亮、孙庆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被告卜庆亮向出借人程传霞借款1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交程传霞持有,约定于2011年6月17日偿还,未约定利息。2016年2月12日,出借人程传霞与原告万事通事务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卜庆亮借款1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出借人程传霞将债权转让事宜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告知被告卜庆亮,被告卜庆亮于2016年2月18日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万事通事务所受让债权后向被告卜庆亮催要借款未果,因此产生诉争。庭审中,原告申请出借人程传霞出庭作证,证明自借款到期后,出借人程传霞多次向被告卜庆亮索要借款,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另查明,被告卜庆亮与被告孙庆芳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期间。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债权转让协议书、邮政特快专递寄件单及邮件跟踪查询结果、被告卜庆亮与被告孙庆芳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出借人程传霞的证人证言等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卜庆亮向出借人程传霞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卜庆亮与出借人程传霞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出借人程传霞将其对被告卜庆亮享有的此债权转让给原告万事通事务所,并向借款人卜庆亮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原债权人程传霞的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卜庆亮应按约向债权受让人原告万事通事务所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卜庆亮与被告孙庆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对该债务��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万事通事务所称出借人程传霞与被告卜庆亮口头约定月利率3%,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卜庆亮、孙庆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卜庆亮、孙庆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赣榆万事通咨询代理事务所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卜庆亮、孙庆芳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 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寇兆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