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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4民初1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行与刘赫扬、赵国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行,刘赫扬,赵国茹,刘永海,张秀梅,刘存会,刘卫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156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行负责人:董菲,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凤国,系该行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赫扬,农民。被告:赵国茹,农民。被告:刘永海,农民。被告:张秀梅,农民。被告:刘存会,农民。被告:刘卫山,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滦南县支行)与被告刘赫扬、赵国茹、刘永海、张秀梅、刘存会、刘卫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董宏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滦南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凤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赫扬、赵国茹、刘永海、张秀梅、刘存会、刘卫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赫扬、赵国茹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二被告因从事养殖业购买饲料急需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8万元,并承诺以联保形式由被告刘永海、张秀梅、刘存会、刘卫山承担还款保证责任。经原告同意后,双方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刘赫扬、赵国茹向原告贷款8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3日,年利率为14.58%。被告刘永海、张秀梅、刘存会、刘卫山为其承担还款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此外,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还就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赫扬、赵国茹发放贷款8万元。合同履行中,被告刘赫扬、赵国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构成合同违约,出现了合同约定的原告可以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形。到2016年2月29日止,被告刘赫扬、赵国茹共拖欠贷款本金79999.96元,并产生罚息4989.35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赫扬、赵国茹提前偿还贷款本金79999.96元,并给付截止到2016年2月29日的罚息息4989.35元,共计84989.31元;并按照约定给付2016年3月1日至履行之日的罚息;被告刘永海、张秀梅、刘存会、刘卫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据及放款单、还款明细表。被告刘赫扬、赵国茹、刘永海、张秀梅、刘存会、刘卫山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原告邮储银行滦南县支行(甲方)与被告刘赫扬(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赫扬出借贷款8万元,用于被告买料,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3日,借款年利率14.58%,并约定了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八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每期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偿还当期的贷款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个人贷款放款单中约定了逾期利率为18.954%)。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该借款乙方及乙方配偶处分别由被告刘赫扬、赵国茹签字捺印。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刘赫扬、赵国茹、刘永海、张秀梅、刘存会、刘卫山(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费用。被告刘赫扬借款后,在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11月13日按期向原告支付了利息,自此之后,被告刘赫扬便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并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999.9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9999.96元,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逾期利率支付罚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放款单及被告刘赫扬的还款明细表等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赫扬、赵国茹、刘永海、张秀梅、刘存会、刘卫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可以认定被告刘赫扬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刘赫扬应当按照该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被告刘赫扬的还款清单,截至2015年11月13日,被告刘赫扬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利息,但只偿还了借款本金0.04元,并自此之后就没有向原告偿还任何利息及本金。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其应当自2015年11月14日开始以79999.96元为基数按照逾期利率18.954%向原告支付罚息。由于被告赵国茹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配偶处签字确认,据此可以认定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刘赫扬、赵国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国茹知情并同意被告刘赫扬从原告处借款,应当认定为系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赵国茹也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刘赫扬、赵国茹共同偿还贷款本金79999.96元,并自2015年11月14日开始按照年利率18.954%支付罚息至全部履行完毕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永海、张秀梅、刘存会、刘卫山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对保证方式及担保的范围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四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永海、张秀梅、刘存会、刘卫山对被告刘赫扬、赵国茹贷款本金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赫扬、赵国茹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支行的贷款本金79999.96元,并自2015年11月14日开始按照年利率18.954%支付罚息至全部履行完毕止,判决生效即履行;二、被告刘永海、张秀梅、刘存会、刘卫山对前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之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元,由被告刘赫扬、赵国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宏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孟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