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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行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荡口为民浴室与无锡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荡口为民浴室,无锡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无锡荡口古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2行终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荡口为民浴室,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荡口人民路***号。经营者曹福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无锡市梁清路56号建工大厦10楼。法定代表人胡建军,该办公室主任。原审第三人无锡荡口古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荡口)人民路。法定代表人董波,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荡口为民浴室(以下简称为民浴室)与被上诉人无锡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办)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行初字第000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如下,市拆办于2010年6月8日作出《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同意古镇公司因建设荡口古镇保护性修复项目需要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该通知书将登记在曹福英名下的房屋(地址为鹅湖镇荡口人民路124号)等列入拆迁范围内,并将该《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依法进行了张贴、公告。另查明,鹅湖镇荡口(原荡口镇)人民路124号房屋登记于曹福英名下,用于开办为民浴室,为民浴室营业执照于2010年11月10日被吊销,但未注销。原审法院立案部门收到为民浴室起诉材料后,告知其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要求其变更原告为曹福英,但为民浴室表示不想变更原告,等案件庭审时再说。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本案中,鹅湖镇荡口(原荡口镇)人民路124号房屋系登记于曹福英个人名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中载明的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所有权人主体也系曹福英个人而非为民浴室,虽然曹福英系为民浴室的经营者,但为民浴室并不能代替曹福英个人提起诉讼,也即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经法院释明为民浴室仍表示不想变更原告,因原审法院已经受理,故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荡口为民浴室的起诉。上诉人为民浴室上诉称,1、原审追加第三人,未告知上诉人的行为违法。2、系争房屋为民浴室的营业执照,因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擅自将系争房屋列入拆迁范围,而被注销,侵害原告权益,以为民浴室作为诉讼主体是符合《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及该条款释义所规定条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一款(四)项与“与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规定。原审裁定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被上诉人市拆办答辩称,为民浴室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鹅湖镇荡口人民路124号房屋系登记与曹福英个人名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中载明的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所有权人主体系曹福英个人而非为民浴室,虽然曹福英系为民浴室的经营者,但为民浴室并不能代替曹福英个人提起诉讼,即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请求驳回上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市拆迁办锡政拆通(2010)第3095《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该通知书中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曹福英个人而非为民浴室,虽然曹福英是为民浴室的经营者,但为民浴室不能代替曹福英提起诉讼,为民浴室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必友代理审判员  王 强代理审判员  崔晓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頔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