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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9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胡某与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常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民初399号原告:胡某,男,1955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代理人:张某,伊川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某,男,1962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告胡某诉被告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村好友。2008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之后又借14560元。当时没有约定偿还时间,但约定逾期不交欠款者,超出时间每月加收5%滞纳金。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款金额合计24560元。欠款时间2008年9月24日,欠款人姓名常某”。几年来原告一直讨要,被告总是一拖再拖没有清偿,特别是2015年8月份以来,打电话不接。2015年12月17日原告又给被告发函讨要,而被告电话停机联系不上,家里无人被退回。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4560元及滞纳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求: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456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9月24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款金额1万元欠款时间08年9月24日欠款人姓名:常某到期不交欠款者,超出时间每月加收5%滞纳金。”后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4560元,被告将借款金额写入原借条内,补充为借款合计24560元。原告讨要未果,遂于2016年1月20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常某向原告胡某借款2456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滞纳金,因借款时未约定偿还时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某借款24560元。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元,由被告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桥坡代理审判员  范新伟人民陪审员  朱西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岳永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