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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行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戈德玛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德玛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1056号原告戈德玛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士联邦查姆CH-6330祖格街8号。法定代表人莫·罗贝尔,资深打假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洁赟,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刘颖琦,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任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郭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0000094421号关于第14508156号“BENZICAR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5年11月27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3月1日。开庭时间:2016年3月30日。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之规定,针对原告就第14508156号“BENZICARE”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向其提出的复审申请,作出予以驳回决定。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9302958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6871138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12487842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发音、视觉效果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导致公众混淆误认。二、本案中三个引证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共存,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应当被核准注册。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注册号:14508156。3.申请日期:2014年5月4日。4.标识:诉争商标5.指定使用商品(第3类、类似群0301;0306):洗面皂;洗手皂;洁面剂;洗发剂;护发素;化妆品;润肤液;面部保湿剂;防晒剂等。二、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一1.注册人:廖俊滨。2.注册号:9302958。3.申请日期:2011年4月6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4月13日。5.标识:引证商标一6.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类似群0301-0309):洗面奶;去渍剂;皮革用蜡;香精油;化妆品;香水;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等。(二)引证商标二1.注册人: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班氏日用品商行。2.注册号:6871138。3.申请日期:2008年7月30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4月27日。5.标识:引证商标二6.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类似群0301-0308):洗发液;洗面奶;去污剂;香柠檬油;皮肤增白霜;化妆用油脂;牙膏等。(三)引证商标三1.注册人:桐乡市袋鼠王商贸有限公司。2.注册号:12487842。3.申请日期:2013年4月25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9月27日。5.标识:引证商标三6.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类似群0301-0302;0306):洗发液;肥皂;洗面奶;去污剂;化妆品;化妆剂;增白霜;香水;洗衣剂等。三、其他事实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均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而造成混淆。《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诉争商标系纯字母商标,其中的文字“CARE”为常见的英文单词,其具有呵护等含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显著性较弱,故其显著识别部分为“BENZI”。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BENZI”与引证商标一、三的字母构成部分及引证商标二构成相似,虽然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还包含中文文字部分,但这些文字部分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对字母部分的音译。故从整体上看,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等方面相近,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商品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告认定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原告提出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无关。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戈德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戈德玛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戈德玛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品华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孟雪飞书 记 员  李益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