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某村民委员会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972号原告梁某甲。委托代理人何震。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梁某乙,主任。原告梁某甲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晖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3月10日、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何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庭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原告与梁某丙系姑侄孙关系。梁某丙于1932年10月8日出生,于××××年××月××日死亡,梁某丙生前有一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某房产。梁某丙生前没有生育或收养子女,其父母先于其死亡,梁某丙有两兄弟,分别是梁某丁和梁某戊,梁某丁于2010年11月28日死亡,梁某丁生前是被告的五保户;梁某戊于2000年8月22日死亡。因原告一直照顾梁某丙的晚年生活,并为其办理了丧葬事宜。原告依法可以要求分得梁某丙的遗产,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某房产(价值约48000元)由原告继承并归其所有;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某村委会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户口登记表复印件四份(加盖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某村民委员会公章)、常住人口底册登记表复印件两份(加盖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某村民委员会公章)、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杏坛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梁某丙的法定继承人只有梁某丁,而梁某丁已去世,梁某丁也没有法定继承人,原告对梁某丙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评估报告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梁某丙名下,经评估涉案房屋市场价值约48000元;4.常住户口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加盖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某村民委员会公章)、常住人口底册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加盖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某村民委员会公章)、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复印件一份(加盖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某村民委员会公章),证明梁某丁属被告的五保户;5.声明证书一份,证明梁某丁的生养死葬及平时的生活护理均是由原告承担。在诉讼中,被告某村委会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质辩,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某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该证据属书面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梁某丙生于1932年10月8日,死于××××年××月××日,其去世前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其生前没有结婚,也没有生育或收养子女,梁某丙有两个哥哥,分别是梁某戊(生于1916年3月24日,死于2000年8月22日)、梁某丁(生于1929年4月28日,死于2010年11月18日)。梁某戊与陈女共同生育七个子女,分别是梁某己、梁某庚、梁某辛、梁某壬、梁某癸、梁**、梁××。原告梁某甲系梁某辛的儿子,即原告与梁某丙是姑侄孙关系,与梁某丁是叔侄孙关系。在梁某丙生前,原告对其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梁某丙生前未立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梁某丁生前没有结婚,也没有生育或收养子女,其去世前其父母、兄弟姐妹均先于其死亡;梁某丁生前没有立有遗嘱,也没有与被告签订“五保户”扶养协议,但领取了五保户证。梁某丙生前有一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某号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委托佛山市广信企业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认定涉案房产评估价值为48000元。原告认为上述房产一直由其实际使用,且对梁某丙尽了扶养义务,涉案房产应归其所有,遂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涉案房地产权证由原告持有,且涉案房产自梁某丙去世后至今尚未实际分割。以上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产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某号(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该房产登记在梁某丙名下,现梁某丙已死亡,上述房产应作为其遗产予以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原告作为梁某丙的侄孙,在梁某丙生前对其尽了主要赡养及安葬义务,原告依法可以主张分得梁某丙的适当遗产,由于梁某丙去世时没有立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其哥哥梁某丁当时尚未去世,梁某丁依据法律规定可继承梁某丙的遗产,故本院酌定原告继承涉案房产1/2产权份额,梁某丁可继承涉案房产1/2产权份额。同时,由于梁某丁在涉案遗产实际分割前去世,其生前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涉案房产中属于梁某丁的应继承份额(即涉案房产1/2产权份额)属于其个人遗产依法予以继承,但由于梁某丁生前是被告的五保户,也是被告的集体制组织的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的规定,故涉案房产中属梁某丁所有的1/2产权份额应由被告予以继承。至此,由原告继承涉案房产1/2产权份额,由被告继承涉案房产1/2产权份额。原告主张涉案房产全部由其继承,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涉案房产归其所有的问题,综合本案案情,从有利于当事人生活便利、生活习惯等情况考虑,涉案房产一直由原告一家人居住,且被告属于组织,不适实际对涉案房产进行使用,故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较宜,但原告应按被告应继承份额予以折价补偿,即原告应补偿被告24000元(48000元×1/2)。对于本案诉讼费的问题,原告主张由其自行负担,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某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由原告梁某甲继承并归其所有;二、原告梁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某村民委员会支付补偿款2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 晖 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芷妍杏坛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