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民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民终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男,生于1982年6月11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花园镇。委托代理人:蒋元庆,三台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女,生于1986年9月27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花园镇。上诉人董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三台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2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兰大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志主审、审判员田苑参与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元庆、被上诉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曹某与董某于2009年4月20日在三台县花园镇登记结婚,2013年6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恩轩,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和,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8月1日,曹某购买了太平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年交保费3000元,现已交至2015年度,共交保费21000元。2011年8月,曹某起诉要求与董某离婚,后撤回起诉。2014年8月,曹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董某离婚,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之后,双方关系仍未好转,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7月,曹某又一次起诉要求与董某离婚,要求抚养子女,曹某书面表示自愿放弃由董某给付子女抚养费。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证、保险单、民事判决书、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原告曹某与被告董某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在原告曹某两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董某离婚未果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好转,仍然分居生活至今,应视为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对原告曹某要求与被告董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从出生后一直随原告曹某在其娘家生活居住,并由曹某及其父母在抚养照顾,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子曹恩轩由曹某抚养为宜。被告董某依法应当承担子女抚养费用,因原告曹某书面表示自愿放弃由董某给付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董某称由共同财产和债权等,因董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董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某与董某离婚;二、婚生男曹恩轩(生于2013年6月15日)随曹某生活;三、由曹某付给董某人民币12000元后,以曹某名义购买的保险归曹某所有。本案受理费130元,由曹某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董某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婚生子由男方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由被上诉人负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当事人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应不准予离婚;二、一审判决没有查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双方还有如下共同财产:结婚时男方购置放于女方家中共同使用的彩电、音箱、功放、空调、饮水机、衣柜、床、沙发、茶几、电脑桌、麻将桌等;男方出资1万元装修与女方共同居住的女方家中的房屋;双方婚后准备购买商品房时,男方付给女方4万元购房款,房屋没买,女方没有将此款返还给男方;男方出资4万元在女方家修建了约50平方米的房屋,现价值约8万元;男方出资给女方购买了21000元的盈盈C保险,一审没有对分红和利息进行分割。被上诉人曹某答辩意见:两人结婚后就去福建打工,在2011年起诉过离婚,经过亲属劝说就撤诉了;后来在怀孕时男方没有回来看望过,男方父母也没有看望,直到生育后两个月才回家。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董某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以证实其上诉主张:一、曹某和曹国安的户籍证明,证明2013年6月24日为土地要被征用而名义上分家立户,董某入赘到曹某家,曹某系户主;二、村委会证明、董某父母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董某与董绪平、李桂英系父母子女关系;三、送货单和收据、商家龙代超证明、调查笔录、商家杨运信证明,证明董某父亲董绪平给儿子购买的陪嫁品并送到曹某家;四、董某与曹某情夫后某的通话录音简介和光盘、曹某情夫后某的相片、曹某另一情夫的合影相片,证明曹某因保持长期婚外情而离婚,应该承担离婚的全部过错和赔偿责任;五、伤情证明和医药发票,证明曹某因婚外情受到董某及其父母的反对,若离婚应赔偿打伤董某父母的经济责任;六、陈玉珍证明、身份证、三台县银氏企业公司证明,证明曹某应偿还购房在董某父母处的借款;七、董某原籍所在村、社组织给法院的证明信,婚姻介绍人刘某的证词,证明董某的陪嫁钱、物约3万元,董某若离婚则户口无法迁回原籍,董某在女方处有婚后建房60平方米;八、庭审笔录、董某在福建连江县使用的开户账号,证明曹某家购房在董某父母处借款6万元,董某父母从连江县信用社转账到曹国安开户的账号;九、保险单、订购详单,证明曹某两万多元的保险是婚后董某父母给钱买的,董某给孩子购买的营养品、物品等。被上诉人曹某认可其与董某及婚生子系单独户口,对董某与其父母的关系不持异议,但对其他证据均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曹某在起诉与董某离婚未获准许后,因双方的感情未得以修复,再次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且考虑到双方存在长时间分居的事实,故原判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对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原判考虑婚生子从出生后一直随原告曹某在其娘家生活居住,并由曹某及其父母在抚养照顾,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判定婚生子曹恩轩由曹某抚养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关于董某上诉称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问题,因董某在原审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判未予以认定和处理,董某虽在二审中提交证据欲证明其主张,但在二审中不宜直接处理,本院对证据的效力不予置评,董某可以另行与曹某协商或提起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之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董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兰大波审判员 赵 志审判员 田 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