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民初字第02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袁飞与无锡海岸新城投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飞,无锡海岸新城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2478号原告袁飞。被告无锡海岸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周新中路193号。法定代表人李奕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春玲,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飞与被告无锡海岸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岸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飞、被告海岸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飞诉称:其于2013年8月12日至被告处工作,年薪资为198000元。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经常加班,但被告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也未按照年薪支付工资差额,被告存在违法情形。因仲裁裁决仅支持了高温费200元的请求,故其不服仲裁裁决,现要求被告除高温费200元外另行支付:1、工资差额53053元(按年薪198000元*2/3-80275元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至8月24日止未发放的年薪差额部分);2、经济补偿金56250元(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30日按月平均工资工资15000元);3、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84300元;4、2015年8月24日到2016年3月4日期间,被告未出具离职证明导致无法入职新单位的损失64000元。被告海岸公司辩称:其已足额支付袁飞的劳动报酬。双方从未约定过实行年薪制,袁飞的工资均按月薪结算。其根据公司效益发放一定数额的奖金,但是对于是否发放及发放的具体金额由公司决定。袁飞的工作时间均按员工手册的规定执行,袁飞的加班也均已调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单位是因为没有退工单的原因才没有录用原告,亦未出具证明新单位的薪资待遇等证据,故被告无需承担未办理退工的损失。综上,袁飞的主张无法律和实施依据,请求驳回袁飞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袁飞入职海岸公司。袁飞入职后,签收了海岸公司管理制度(征求意见稿)。同年6月22日,海岸公司对袁飞等新进员工进行了培训,其中培训内容包括《员工手册》。管理制度(征求意见稿)与《员工手册》内容一致。同年7月底袁飞辞职,海岸公司为袁飞办理了退工手续。8月12日袁飞重新入职,但海岸公司未再对袁飞重新培训和试用,双方直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2日,岗位为精装部工程师,月工资3700元。除基本工资外袁飞每月另有金额不等的补贴。2015年8月14日,袁飞向海岸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因得到公司正式裁员通知并兼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违法情形,其最迟工作至2015年8月20日;要求公司书面通知,指定具体的交接人员,其于2015年8月20日前进行交接;请于工作交接之日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结清所有工资,并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请于其离职3个工作日内支付2013年8月12日至离职之日加班费、2013年8月12日至离职之日欠缴的社保和公积金、2015年8月工资及2015年年薪欠发部分、赔偿等。同年8月18日,海岸公司对“袁飞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函,称袁飞寄发的通知书已收到,但对袁飞陈述的事实、理由不予认同,公司从未正式通知与袁飞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对于袁飞单方面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表示认同。2015年8月24日,袁飞与海岸公司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海岸公司于2013年7月1日起执行的《员工手册》第三章工作时间第十八条规定:公司实行大小周工作制,大周工作5天,小周工作工作六天(周六正常上班)。每天工作7小时,每周平均工作不超过40小时,员工每周平均工作超过40小时的时间以及公司在法律法规个允许的范围内安排员工承担其他加班性质的工作时间,优先安排补休;确实无法安排补休的由公司按政府规定的加班工资支付标准向员工支付加班费。工作时间及午餐休息时间:上午08:30-12:00;下午14:00-17:30;午餐休息时间12:00-14:00,午餐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间,公司根据营运情况对作息时间可作调整。但袁飞所在岗位因工作性质特殊,故作息时间除大小周工作制外与单位规定作息时间略有不同,其工作时间为上午8:30到11:30,下午14:00到17:30。第四章薪资和福利第十九第2点:薪资包括两部分:基本工资、补贴。忠诚奖:公司鼓励员工在公司长期发展,每年公司对工作满一年的员工发放一定的奖金作为鼓励,发放奖金时员工必须在职且无违纪记录。2015年8月31日,袁飞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海岸公司支付赔偿金54000元、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150188元、高温补贴200元。仲裁委于同年10月8日作出裁决:海岸公司支付袁飞2015年8月高温补贴200元,驳回袁飞的其他仲裁请求。袁飞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案件审理中,海岸公司对2015年8月高温费200元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管理制度(征求意见稿)及签收单、员工手册及培训记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回函及快递单、加班申请单、项目部工作时间调整通知及公示照、离职交接单、仲裁裁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袁飞签收的管理制度(征求意见稿)及员工手册培训效力问题。袁飞于2013年5月入职时,签收了管理制度(征求意见稿)。同年6月22日,海岸公司对新进员工进行培训,内容包括员工手册。7月底袁飞离职,海岸公司办理了退工手续。11天之后,袁飞重新入职,海岸公司未再进行试用及培训,工资也按照之前入职时的工资支付。因此,袁飞签收的管理制度(征求意见稿)及员工手册适用其2013年8月12日之后的工作期限。关于工资差额53053元。首先,袁飞与海岸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3700元;其次,海岸公司发放给袁飞的工资是按基本工资3700元、加补贴、加年终奖发放;第三,袁飞未提供双方约定年薪19800元的依据,海岸公司对此也予以否认。因此,袁飞主张其工资为年薪198000元没有依据,袁飞据此请求海岸公司支付工资差额53053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海岸公司管理制度(征求意见稿)、员工手册、精装项目部工作时间调整通知及公示照片,袁飞应当知道其岗位实行每天工作6.5小时,实行大小周单双休制度,午餐不计入上班时间,且该工作制度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袁飞主张每天中午休息半小时,实际每天上班8.5小时,却未提供相应的加班申请记录及其他证据。虽然,从海岸公司提供袁飞的加班申请单来看,袁飞确实存在有加班的情形,但海岸公司已进行了相应的调休。且自2013年8月以来,袁飞从未就加班工资的支付提出过任何异议。关于值班问题,袁飞作为海岸公司精装部工程师,在节假日期间值班属于公司管理行为,且海岸公司要求为电话值班,袁飞主张值班期间属于加班无法律依据。退言之,即便如袁飞主张的延时加班和节假日加班时长,其每月领取的补贴数额已经远超过按其基本工资计算的相应的加班工资数额。综上,袁飞关于工作期间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843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56250元。首先,袁飞称海岸公司裁员问题。袁飞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因得到公司正式裁员通知”,其虽然提供了QQ聊天记录,但该聊天记录内容不能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且庭审中海岸公司对该聊天记录亦不予认可。因此,袁飞称海岸公司裁员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其次,袁飞辞职信中仅概述称海岸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违法情形”但并未具体细化。另经审查,海岸公司并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加班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情形及其他违法情形。再次,袁飞与海岸公司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是由袁飞单方面提出,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综上,袁飞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5625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仲裁委裁决海岸公司支付袁飞2015年8月高温补贴200元,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海岸新城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袁飞2015年8月高温补贴200元;二、驳回原告袁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无锡海岸新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郁 松人民陪审员 姚丽华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