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6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柯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刑初8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23日被蕲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辩护人朱红星,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2201010524308。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甘建国、人民陪审员吴祖如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及其辩护人朱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3日12时,被告人柯某开车到蕲春县工贸市场送货,将汽车停放在工贸“伊人岛”家纺店侧门处下货堵住通道,叶某驾驶三轮车无法通过,二人发生争吵被店老板娘管宝玉扯开,柯某将面包车退出通道。工贸市场的管理人员何某与王某闻讯赶到,何某上前说柯某不应该把车子停放于路口,二人发生争吵。柯某用拳头打了何某的额头、鼻子,何某也打了柯某鼻子一拳头,后被旁人扯开。经法医鉴定,何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月23日12时50分,本县巡逻民警将柯某口头传唤至本县漕河派出所。2016年3月9日,被告人柯某赔偿被害人何某经济损失8万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柯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陈述;证人陈某、王某、叶某、张某、周某、江某的证言;书证材料: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因停车与他人发生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柯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言语不当导致矛盾激化存在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柯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均可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本案不属于情节轻微,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4月11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红审 判 员 甘建国人民陪审员 吴祖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