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杭商终字第2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杭州川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吉峰酒类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川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杭州吉峰酒类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2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川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机场路371号4-5楼。法定代表人刘学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明松,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吉峰酒类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湖州街599号天邑大厦1幢611室。法定代表人赵小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梅红,浙江民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川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吉峰酒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商初字第2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吉峰公司与川沙公司存在酒水、饮料买卖关系。吉峰公司为供货方。双方建立买卖关系期间,吉峰公司总计向川沙公司供货价值343923.60元,除已付货款164527.6元,川沙公司迄今尚有货款179396元未付。吉峰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川沙公司支付货款179396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吉峰公司与川沙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吉峰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和川沙公司的付款凭证等能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并履约之事实。川沙公司虽不认可买卖事实,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川沙公司依法应承担偿付货款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杭州川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吉峰酒类有限公司货款17939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44元,由杭州川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川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酒水、饮料买卖关系并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关于“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并履行”、“吉峰公司总计向川沙公司供货价值343923.60元,除已付货款164527.6元,川沙公司迄今尚有货款179396元未付”的事实认定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达成供货协议,上诉人也从未如原审认定的“已付货款164527.6元”,2014年11月28日,上诉人曾经应祝文兴的要求,为其代付款项53075.60元,性质上属于为第三方代付款项。上诉人从未就买卖酒水事宜与被上诉人达成过合意,双方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提交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视同为“对账单”看待,并据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该认定明显是错误的:首先,增值税普通发票只是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间接证据,间接证据与买卖合同成立的证明关系是间接的,仅有该间接证据并不能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在现实生活中,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与现实交易相分离的情形大量存在,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现有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不足以独立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不能仅凭增值税普通发票为依据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次,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审中,被上诉人既没有证明案涉发票已交付上诉人,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将货物交付并为上诉人所接受。本案中,上诉人不认可收货事实,被上诉人对货物交付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参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8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买卖合同成立及实际履行的事实。再次,本案被上诉人开具的为增值税普通发票,并非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所有增值税普通发票系被上诉人单方开具,其开具发票只是一种单方行为,该普通发票是否已经真实开具,由于上诉人未收到过以上发票,所以对此无法得知。如果按照原审判决的以上裁判观点,只要被上诉人开具了任意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且无须提供交货凭证,上诉人一方都应当按发票金额付款,这显然不合乎情理。二、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一方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作为否定买卖合同成立的一方,其所主张的为消极事实,主张消极事实即主张不存在某种事实的当事人,就该消极事实不负证明责任。对于普通的买卖合同成立的问题,法律并无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交货凭证、结算凭证或债权凭证的情况下,不应当将证明买卖合同成立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否认买卖合同成立的上诉人一方。三、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买卖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存疑,且不符合行业交易的惯例。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存在口头买卖约定,但对于所供货物的具体品名、数量和单价却无法说明,未能具体地说明每次供货系接受何人指示发货,且未能提交任何货物交付的凭证,其所主张的买卖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均存在疑点。原审中,上诉人已提交了相关证据线索,指出根据上诉人了解到的信息,该案交易发生于被上诉人与祝文兴之间、相关付款凭证上的人员系祝文兴经营的桃庄大酒店的出纳,但原审法院对此未加核实,亦未要求被上诉人就相关付款凭证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从行业惯例上看,在餐饮行业中,供方为了取得稳定的售货渠道,与需方建立长期配送供货关系,需方借此都会收取进场费,本案中上诉人从未收取过被上诉人的进场费,所以被上诉人声称与上诉人有买卖业务发生,从行业惯例上看是不合常规的。原审法院仅仅因为上诉人的一次代付行为,而认定上诉人应当对案涉全部欠款承担还款责任,其判决理由没有说服力,判决结果对于上诉人而言极为不公。请求撤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商初字第221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吉峰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作为供应商向上诉人供应酒店饮料,上诉人拖欠货款一直未予偿还,理应支付货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川沙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8日受祝文兴指示,为其代付贷款53075.60元。被上诉人吉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情况说明不属于新证据,而且从证据形式上看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到庭作证,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吉峰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销售单3份,欲证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供货的事实,其中有二张是2015年7月1日和2015年1月3日销售单上签字的是乔洪东,其现在还是上诉人的经理。上诉人川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这三份销售单上明确的购货单位是江干区桃庄大酒店,并不是上诉人单位,且对这个销售情况上诉人并不清楚。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属证人证言,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上载明的购货单位是江干区桃庄大酒店,不能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吉峰公司开具名称为川沙公司的增值税发票7份。2014年11月28日,川沙公司汇款53075.60元给吉峰公司。吉峰公司自认曾向江干区桃庄大酒店提供酒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且上诉人亦曾汇款53075.60元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供应货物的相关凭证,并自认其二审提供的销售单上购货单位是江干区桃庄大酒店,因此被上诉人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依据不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商初字第221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杭州吉峰酒类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88元减半收取1944元,由被上诉人杭州吉峰酒类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88元,由被上诉人杭州吉峰酒类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杭州川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上诉人杭州吉峰酒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亮审 判 员  李国标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亚萍?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