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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5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王连会与杨元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会,杨元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5民初361号原告王连会,女,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委托代理人伍明主,男,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元会,女,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原告王连会诉被告杨元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继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会及其诉讼代理人伍明主、被告杨元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建材生意,被告从2012年11月29日开始到原告处购买钢筋,双方交易都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但被告几次交易都未支付清原告货款,只是在销货清单上对所买钢筋数量、型号和价格进行签字确认,经结算,被告总计欠下原告34811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才分别在2014年腊月二十九、2015年腊月十七,两次共计支付原告7000元,在加上2012年11月29日被告交的10000元定金,被告总共支付原告欠款17000元,剩余17811元欠下的货款分文未付。如今原告找到被告要求付款,被告却以诸如原告“吃称”等无赖理由拒不支付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81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销货清单原件三张,证明原告共销售价值34811元的钢筋给被告。被告杨元会辩称,差原告钢筋款是事实,但不是原告所起诉的17811元,而只是7811元,自己手里有单据,根据单据可以计算出来,只欠原告7811元。被告杨元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三张销货清单的底单,证明被告支付的货款除了原告所说的17000元外,还于2013年1月8日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曾经的合伙人刘喜英,只欠原告7811元的钢筋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可自己购买了34811元的钢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可被告提供的单据上由刘喜英注明的2013年1月8日支付10000元的事实,被告只欠原告7811元的钢筋款。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连会在果元乡九榜村经营钢筋买卖,2012年11月29日,被告杨元会因修建房屋到原告门市与原告商量购买钢筋并预付10000元定金,原告在向被告出具的销货清单上注明收到10000元的收条并在该清单上约定钢筋价格为每吨3900元,涨价不涨,跌价不跌。后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到原告处提取第一批价值14547元的钢筋,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出具销货清单一张并在上面注明扣减订金10000元,被告欠帐4547元,2013年1月15日,为被告修建房屋的钢筋师傅到原告处提取第二批价值351元的钢筋,2013年1月31日,被告到原告处提取第三批钢筋,第二批钢筋和第三批钢筋合计价值20264元,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出具销货清单一张并注明后两批钢筋合计未付20264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自己于2013年1月8日再次到原告处预付了10000元钢筋款并出具自己持有的2012年12月1日的销货清单第二联,上面有原告当时的合伙人刘喜英签字并备注“2013.1.8号付10000元”,原告当庭对该清单上的刘喜英的备注认可,对原告于2013年1月8日预付了10000元的钢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综上,被告在原告处共提取价值34811元的钢筋,支付原告20000元的钢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3年和2014年分两次共转帐7000元钢筋款给原告,现被告尚欠原告钢筋款7811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7811元钢筋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约定购买钢筋的价格,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筋并出具销货清单,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34811元的钢筋,被告支付了27000元的钢筋款,至今尚欠7811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所欠7811元钢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元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欠原告王连会的钢筋款人民币7811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被告杨元会负担。己由原告王连会垫付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杨元会在履行生效判决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 继 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朝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