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开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廊坊澳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神州长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原神州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澳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神州长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开民初字第64号原告廊坊澳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亚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靳凤山,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神州长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原神州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晓明、张骏,该公司员工。原告廊坊澳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美公司)诉被告神州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建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2)廊开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神州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裁定,将该案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凤山、张丽、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晓明、张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1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廊和坊金融街侍郎坊外装工程合同协议书》一份,协议对工程质量及工期进行了明确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施工质量严重不符合规范要求,并对原告方及监理单位的多次整改要求置若罔闻。自2012年4月17日,被告方擅自停工至今。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并给原告方造成了重大损失。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并判令被告立即撤场并交付施工资料。2013年5月29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承担因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原告整改费用1616354元及承担原告被拆除主材损失1714131.45元。2013年12月20日,原告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整改费用调整为1833893.34元,第二项调整为988964.79元。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合同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工期90天,开工时间以开工令为准;证据二、开工令,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开工时间为2011年10月18日;证据三、监理通知单、监理工作联系单、修整复查情况的函,证明被告工程管理不规范,施工质量不合格,原告多次要求整改;证据四、发票、收条、支票存根,证明原告已付工程款1964320元。证据五、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廊坊市哲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证明被告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方辩称,第一、原告先行违约、拒不审核和支付工程价款。我方与澳美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了合同,合同价款690万元整,风险范围外合同价款经发包人确认按设计变更、现场确认调整。但合同履行过程中,澳美公司严重违约,拒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我公司严重损失。具体为:合同签订后,我司于2011年10月30日向原告提交了履约保函,但原告未按约支付预付款,直至2011年12月才支付预付款138万元。工程开工后,我司按月上报申报表及进度确认单,但原告方对我方无理由拒不审批。多次口头答应付款但屡屡失信,截至诉讼之日,已造成我司工程款及停窝工多项损失。即使按照发还重审后,法院委托北京恒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所做的工程造价的鉴定,原告还差264万未付。鉴于原告方严重违约,2012年4月16日我司发出停工申请。因拖欠工人工资,工人拒绝施工并要求离场。2012年4月25日被告支付工人工资84320元、2012年4月28日支付工人工资50万元。第二、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廊坊市哲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依据不足、责任区分不清,认为质量不合格与事实不符。原告方在鉴定过程中提交的工程图纸是招标方案图,鉴定机关所作结论缺乏事实依据和评判标准。另外,鉴定结论中部分质量问题是因为原告违约原因工程非正常中断、许多工序尚未实施造成的,并非施工原因导致。第三、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第四、双方之间的合同未依法解除,而是原告单方解除。被告方针对己方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商业街幕墙图纸技术交底、工作联系函;证明双方确定的开工时间为2011年11月23日,图纸于2011年12月13日确认;证据二、北京恒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所做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方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证据三、项目工程综合单价及材料单价确认表,证明合同外增项施工内容价款确认;证据四、停工报告及签收表,证明因原告违约造成自2012年4月16日起停工;证据五、公证书,证明至2012年7月24日现场完成界面情况。证据六、原告在原审时的“回复意见”,证明阳光房、一号楼样板间门斗合同增项的存在。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廊和坊金融街侍郎坊外装工程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承包原告方廊和坊金融街侍郎坊小商业外装工程,工期90天;合同价款69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20%作为备料款,进场施工后预付款作为工程进度款,被告方每月25日前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3份,监理工程师核实后28日前报原告方,原告方于下月15日前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0%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并完成结算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95%,余款在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两个月内付清;合同范围为被告方按照已收到的原告方外装招标文件、外装方案图、建筑效果图、建筑结构施工图以及乙方所提供的外装施工图纸中所包含全部外装工作,并保证在施工中采取相应的工法及措施实现以上文件所要求的全部外装效果和功能,同时所完成工作应结合现场情况、并符合国家及地方规范规程的要求。2011年11月23日,被告方开始进场施工。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于2011年12月14日付工程首付款138万元。2012年4月16日,被告方致函原告方,称因进度款滞后导致材料无法进场,项目将于2012年4月17日停工,2012年4月25日工人讨要工资,原告支付84320元;2012年4月28日工人继续讨要工资、原告又支付50万元;加上首付款,原告方累计付款1964320元。后原告方诉来我院。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该项目又转包给其他单位、并对原来的设计方案进行了变更、被告已施工的木格栅等进行了拆除,该外装工程现已完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工程外装工程质量及整改方案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9月20日出具沧科司鉴(2012)建字第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涉案工程在铝合金门框上方立柱连接件安装在立柱外,横梁与立柱之间间隙为10-15毫米,立柱与连接件接触处未见绝缘垫,部分立柱与横梁有锈蚀及漆面脱落现象;2、石材幕墙板块连接件为T型挂件,部分石材板块表面有色差,边角有残缺,板块组合间横向、纵向缝隙为11毫米,幕墙表面不平整,接缝不顺直;部分保温材料脱落,幕墙横梁与立柱之间有漏焊现象;3、幕墙玻璃与窗框之间少连接件,玻璃幕墙密封不严,有缺口,部分立柱与横梁有锈蚀及漆面脱落现象;4、部分木格栅及连接件连接不牢固,有脱落,连接件及龙骨有锈蚀;5、部分预埋件不牢固,锚板缺乏膨胀螺栓;6、石材幕墙及玻璃幕墙没有防雷装置;7、一号样板间大门玻璃为胶粘,大门转角处用铝塑板包角。原告方对此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方对此鉴定意见书存在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依据工程招标图纸而非深化设计施工图做出,缺乏鉴定依据及标准,以偏概全,混淆视听,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0月12日对此回复,“深化设计施工图应是招标方案图的细化与深化,而并非是对招标方案图的颠覆,故在未得到深化设计施工图的前提下以招标方案图作为参考资料并无不妥。鉴定意见对于涉案工程中是否存在某种质量缺陷及维修方法进行了查证及建议,但未对某种缺陷的数量及范围发表评价意见,故不存在神州长城公司所称的以偏概全之意。”原告方还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涉诉工程已完工部分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及质量整改方案及费用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廊坊市哲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哲仁公司”)进行了上述鉴定工作。哲仁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出具已完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已完工程造价为3437044元(其中现场存放材料价值为299555元,详见鉴定报告),质量整改费用为1616354.36元,拆除主材费用为1714131.45元。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哲仁公司2013年9月11日出具补充鉴定报告,已完工程造价为3832020.89元,整改费用为1833893.34元,拆除主材费用为1929445.9元。2013年12月20日,原告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整改费用调整为1833893.34元,已拆除主材经处理已经使用940481.11元,将拆除后主材损失调整为988964.79元。上述材料均存放在原告处。2014年1月10日,哲仁公司对原告方认可的阳光房工程第一小项已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47787.02元。在本案发还重审后,被告提出对已完工程造价和修复工程造价重新进行鉴定的申请。我院依法委托北京恒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北京恒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接受了已完工程造价鉴定的委托,对于修复工程造价鉴定的委托认为工程质量问题缺少“量化”的内容,现在现场已经改动,无法鉴定。2016年1月27日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合同内已完工程造价为4022119.46元,合同外增项为592445.93元、脚手架延期费用为240228.80元、还有现场施工人员误工费用和管理费增加等供法院参考的金额7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廊和坊金融街侍郎坊外装工程合同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诉争工程为外装修工程,涉及到主体的基层处理及工程的安全,必须保证工程质量的美观及安全性,石材应色泽一致,分格条缝的设置应符合设计要求,宽度、深度应均匀,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工程质量鉴定和北京恒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所做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均程序合法、客观公正,对此两份鉴定意见的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廊坊市哲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的外装工程质量整改方案以及修复等费用的鉴定意见,本院在判定案件时作为参考。被告方在施工的过程中,没有确保工程质量,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是原告方以被告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拒不整改作为未付款理由,与合同约定付款达到已完工程量的80%相差甚远。截至2012年4月16日被告停工那天,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进度款(含预付款)应为3691652元(已完合同内工程价款4022119.46元+合同外增项592445.93元总额的80%),原告仅支付了首付款138万元,剩余231万余元进度款未付。原告辩称因为被告工程质量不合格不支付进度款,但是在2012年4月16日,仅有六份《监理通知单》,2011年11月11日、2012年2月28日、2012年3月9日、2012年3月9日的四份监理通知提到的都是现场安全管理、提交相关资料的问题;2012年3月15日、2012年3月21日的《监理通知单》涉及到石材铺设的缝隙不均匀、石材表面不平整、保温岩棉固定不到位、附框表面锈迹未处理,提出小商业东北角一层东侧和北侧石材面板要求拆除、重新安装。本院认为,上述问题不足以成为原告迟延支付大量进度款的理由。所以原告方本身有一定责任。现在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合同已经实际解除,被告施工的工程由于设计方案变更、被后来的承包商进行了改动,所以也不存在扣除质量保证金的问题。根据北京恒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被告已完合同内工程价款4022119.46元、合同外增项592445.93元、加上脚手架延期费用240228.80元,仅上述三项合计4854794.19元,还不包括因停工增加的误工费和管理费,扣除原告已付的1964320元、尚欠2890474.19元。原告自己主张的损失为整改费用1833893.34元、拆除主材费用988964.79元,两项合计为2822858.13元。即使原告的数额全部得到支持,经过计算被告尚不需要支付原告任何费用。所以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双方应当进行结算、决算,纠纷解决后被告应当交付涉案工程施工资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廊坊澳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神州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廊和坊金融街侍郎坊外装工程合同协议书》;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64元由原告廊坊澳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东审 判 员 田 平代理审判员 陈晶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艾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