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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3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刑初42号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5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2015年7月30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辉、李梦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被害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拖拉机往灵井镇刘庄村北地泉店社区工地拉砖,在该工地的一条南北路上与对面开铲车的司机张某甲因过路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撕扯,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互相用拳头朝对方面部、身上打,致刘某右眼及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被害人刘某的意见是民事赔偿方面我们双方已和解,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拖拉机往灵井镇刘庄村北地泉店社区工地拉砖,在该工地的一条南北路上与对面开铲车的司机张某甲因过路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撕扯,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互相用拳头朝对方面部、身上打,致双方均有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受伤后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两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右侧眶内壁骨折。其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案发后,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亦表示悔罪。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了2014年12月12日下午1点左右,其驾驶轮式拖拉机往灵井镇刘庄村北地泉店社区工地拉砖,走到工地内的南北路上时,与对面开铲车的司机张某甲因过路发生纠纷,然后,其与张某甲及其妻弟刘某发生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双方用拳头朝对方脸上、身上打,致其双方均受伤的事实。3、被害人刘某供述了2014年12月12日13时许,其在灵井镇刘庄村北地泉店社区工地内指挥着铲车顺着工地里的南北路自北向南挪搅拌机时与驾驶轮式拖拉机往该工地拉砖的司机(王某甲)因过路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王某甲用拳头照其脸上捶,其与其姐夫张某甲也用拳头照对方脸上、身上捶,当时其右眼被王某甲捶紫了,左手大拇指被对方咬流血了;王某甲右颧骨处有伤,嘴角流血了的事实。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同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内容相一致。5、证人李某(被害人王某甲妻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因为过路,王某甲与刘某、张某甲发生矛盾,继而发生打架的事实。6、证人张某乙、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2日下午两点左右,在泉店工地,因过路问题铲车老板刘某和铲车司机张某甲与小拖拉机司机王某甲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双方相互用拳头朝对方身上、脸上打,致双方受伤的事实。7、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2日下午2点多,刘某因左手大拇指流血到其卫生室包扎,并且当时看见刘某右眼还肿着的事实。8、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12日下午三点左右,刘某来到其北关工地,其看见他右眼肿着,听他说刚才在灵井镇泉店社区工地与一个拉砖的司机发生矛盾,打架,拉砖的人用拳头打住他的眼的事实。9、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13日8点多,其让刘某到北大街北段新北家园工地上说事。其看见他右眼黑紫,鼻梁也有点肿,听他说在前一天被一个工地上拉砖的人打的了。10、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许县)伤鉴(活检)字(2014)838号、8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刘某所受损伤符合钝器损伤特征;鼻骨多发骨折、鼻中隔骨折,其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王某甲右侧颧骨骨折,其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许昌市公安局(许)公(刑)鉴(伤检)字(2015)03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重新鉴定,刘某所受损伤符合钝器损伤特征,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鼻部肿胀伴1x1cm挫伤。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两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右侧眶内壁骨折。其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11、许昌县公安局桂村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12、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悔过书各一份,证明民事赔偿方面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晓燕审 判 员  史丰英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彦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