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22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2民初167号原告吴某某,女,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委托代理人李松光,男,浦城县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195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诗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松光、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1989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2月12日登记结婚,于1990年8月18日生育一子陈某甲。原、被告的婚姻并非原告自己的意愿,婚后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甚至殴打原告。2013年8月13日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陈某某辩称,其于原告是同村同组,两人系自由恋爱,夫妻俩感情本来很好,后由于有第三者插手,才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问题。被告是个残疾人,所以也不可能存在被告殴打原告的情况。因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吴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及户籍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子身份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2月1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残疾人证一份,证明被告为肢体残疾,等级为二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2月12日登记结婚,1990年8月18日生育一子陈某甲,被告陈某某现为肢体残疾二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些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夫妻之间相互理解、互相体谅,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诗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泳涛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