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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7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吕培花与于秀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培花,于秀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7民初443号原告:吕培花,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洪祺。被告:于秀丽,农民。原告吕培花与被告于秀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修立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培花诉称,2015年6月22日上午7时左右,被告在村里看见我就说,我儿子欠她的钱,我说不知道,被告就骂我,把我摁倒在地上用拳头打我,后被人拉开,我到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6193.2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5514元。被告于秀丽辩称,我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吕培花与被告于秀丽系同村妯娌关系。2015年6月22日上午8时许,原、被告均去村委办公室交电费相遇,被告向原告索要原告儿子生前借被告的1200元钱,原告称她儿子去世的时候借被告800元已经还给被告了。被告称,殡葬费800元已经还了,但原告儿子生前借1200元还没有给,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在公安询问笔录中,原告吕培花称:“发生争吵后,于秀丽开始骂我,并且打我,用拳头打我肩部,我就坐在地上,她打我的时候我抓着她的衣服领子,被人拉开后,我俩都往外走,于秀丽第二次回来在办公室大门过道地方,用拳头打我,用脚踢我,被我们村XX龙拉开。”于秀丽称:“争吵后我准备上去抓住吕培花,但是没有抓到,她上来抓我的衣领,我怕把衣领撕坏了,就使劲掰吕培花的手,掰开后,她就摔在地上,她仰面摔在一个桌子上,头上摔起个包,吕培花倒在地上后就再没有打骂。”经派出所调查证人XX龙称:“6月22日上午8点多钟,我开车去村委看我的电费单,进屋的时候听到于秀丽和吕培花吵吵,好像在为钱的事争吵,接着就打起来了,但谁先动手我没看清,吕培花抓住于秀丽的衣服领子,于秀丽用手掰吕培花的手,掰开后吕培花摔在地上,吕培花从地上爬起来准备抓于秀丽,我站在她俩中间用力往两边推,我将于秀丽推出办公室,于秀丽出去后又和吕培花争吵几句,然后就离开了。”上述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于2015年9月9日经公安派出所调解,于秀丽负主要责任,赔偿吕培花医疗费4302元,后于秀丽未履行,原告诉来本院。原告吕培花伤后,当日去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脑外伤反应。花医疗费4654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淑卿护理。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4654元,按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2930元计算误工费260元,护理费26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并主张出院时打出租去烟台花交通费100元。被告于秀丽对原告的请求计算的数额不认可,不同意赔偿。以上事实,有公安询问笔录及公安调解终结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原、被告系妯娌关系,本应和睦相处,因原告之子借款的事由,被告应当提供证据与原告协商处理,或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解决,双方均不应当为此事相互争吵谩骂。纠纷过程中,通过庭审和原、被告在公安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能够确认原、被告为钱的事争吵,接着就打起来了,打的过程中,原告吕培花抓住被告于秀丽的衣领,于秀丽在掰吕培花手的时候,致吕培花摔倒在地上头部受伤,原告的伤情有医院出具的诊断结论为证。根据纠纷的起因和原告受伤的过程以及公安派出所的处理意见,于秀丽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吕培花的损失由被告于秀丽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为宜。原告吕培花的医疗费4654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予以认定。原告请求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6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吕培花69周岁,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伤前具有劳动能力、有一定的经济来源,请求赔偿误工费260元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有救护车送到医院,出院时应乘坐普通交通工具,原告主张出院时租车去烟台花费100元交通费,请求赔偿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共计5154元,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于秀丽按80%赔偿即41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培花因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4123元。二、驳回原告吕培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于秀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修立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振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