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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初字第4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高邦财与被告南京中央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4154号原告高邦财,男,汉族,1968年9月23日生。被告南京中央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79号。法定代表人吴晓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永建,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阚若瑶,该公司法务。原告高邦财与被告南京中央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按小额诉讼程序受理后,经原、被告双方申请,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邦财、被告中央商场的委托代理人任永建、阚若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邦财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20日至7月2日在被告处购买了Fengshi(风时)连衣裙,4件货号为1532,共计3542元,里料标注100%聚酯纤维。经检验得知该产品的实测数据为95.5%聚酯纤维、4.5%氨纶,检测结论为纤维含量标识不符合,不合格。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回货款898元并三倍赔偿2694元;2、被告承担检测费500元级其他诉讼费用。被告中央商场辩称:对于原告主张在其处购买的产品不合格,其不予认可。根据厂家提供的检测报告,原告所诉货品为检测合格,故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高邦财于2015年6月20日至7月2日分别在被告处购买了货号为15325的Fengshi(凤时)连衣裙4件,共计3542元。其中6月20日购买的涉案商品的价格为898元(发票号:10588019)。涉案商品标签标注:“面料:聚酯纤维97%、氨纶3%,里料:聚酯纤维100%”。经原告委托,天津市服装家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15年7月17日出具NO:2015-B07-004检验报告,对涉案商品的纤维含量进行检验,检验内容:“标识含量:里料:聚酯纤维100%;实测数据:里料:聚酯纤维95.5%、氨纶4.5%”,检验结论:“纤维含量标识不符合,不合格”。原告为此支出检测费500元。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由江苏省纺织工程学会对涉案商品的纤维含量重新进行鉴定,但该会认为无法承担该鉴定,将样品退回。后原、被告再次确认由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涉案商品的纤维含量重新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于2016年1月13日出具NZJ(2016)QF00066Z检验报告,内容为:“检验项目:1面料纤维含量,实测结果:聚酯纤维90%、氨纶10%,单项评定不合格;2里料纤维含量,实测结果:聚酯纤维96%、氨纶4%,单项评定不合格”,检验结论为:“样品经检验,不符合FZ/T81004-2012《连衣裙、裙套》标准规定的合格品要求,判该样品不合格”。涉案商品生产厂家代垫鉴定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买发票、实物、天津市服装家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检验费票据、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常州市纤维检验所检验报告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购买Fengshi(凤时)连衣裙,并提供了购买发票及实物予以证明,被告否认涉案商品从其处购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确认涉案商品系原告从被告处购得。根据NZJ(2016)QF00066Z检验报告:“样品经检验,不符合FZ/T81004-2012《连衣裙、裙套》标准规定的合格品要求,该样品不合格”,涉案产品明显与其标识内容不符,足以构成对消费者的误导、欺诈。被告提供的常州市纤维检验所的检验报告仅对该送样委托检验的样品负责,不能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格与否,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作为销售者,对于所销售的涉案商品把关不严,致使存在欺诈性的商品流入市场,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符合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货款898元,并支付价款三倍的赔偿金2694元。原告向天津市服装家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垫付的鉴定费500元,由被告负担。涉案商品生产厂家向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垫付的鉴定费,由被告自行承担。鉴于被告退还全额货款给原告,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原告应将其购买的1件涉案商品退还给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中央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邦财货款898元,并向原告增加赔偿2694元。二、原告高邦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南京中央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Fengshi(凤时)连衣裙(发票号:10588019)1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鉴定费500元,合计654元,由被告南京中央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志国人民陪审员  贾莹莉人民陪审员  谢栋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夏骏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