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执监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成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省郴州市第一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建设工程执行监督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省成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市第一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0执监字第16号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成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郴州市苏仙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剑,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湖南省郴州市第一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法定代表人田振江,该校校长。关于湖南省成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湖南省郴州市第一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苏民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法律效力,该院以(2013)郴苏执字第434号立案执行。因湖南省成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称被执行人湖南省郴州市第一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完全有能力履行生效判决,而执行法院至今未能全部执行到位,请求将该案指定其他法院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本案情况,为便于该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执行的(2013)郴苏执字第434号湖南省成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湖南省郴州市第一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指定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收到本裁定书及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送的(2013)郴苏执字第434号执行案卷后及时通知有关当事人。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眭 勇审判员 廖 军审判员 陈春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实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高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指定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指定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