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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民终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杨兴宾与杨杏坤、杨孟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兴宾,杨杏坤,杨孟缺,杨红亮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6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兴宾,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振华,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杏坤,农民。委托代理人丁运国,隆尧县柴荣社区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孟缺,农民。委托代理人丁运国,隆尧县柴荣社区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杨红亮,农民。上诉人杨兴宾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隆尧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兴宾及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被上诉人杨杏坤、杨孟缺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运国,原审第三人杨红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原被告父母共育有四个儿女,其中长子杨兴宾、次子杨孟宾,长女杨杏坤、次女杨孟缺。其中次子杨孟宾孤身一人,且患有精神病。1991年农历二月二十三日,原被告父母依乡俗将家产分给两个儿子并订立了分单,其中原告分得北院一处,即本案诉争宅院(东至杨彦军、西至杨献礼,南至小街、北至大街),次子杨孟宾分得南院一处。分单中还对老人养老问题作了简单约定,并注明待次子杨孟宾结婚或满三十岁分居后,兄弟二人再议养老。1991年原告开始在所分宅院居住生活。1994年原被告父亲去世,1999年10月20日原告与兄弟杨孟宾协商并签订了养老单,对老人的养老问题作出了具体详细的安排。2011年12月原被告母亲以原告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诉至隆尧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履行赡养义务,2012年3月15日隆尧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隆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依照判决内容对原被告母亲履行赡养义务。之后原告赡养义务的履行,每年都是通过由隆尧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来得以实现,一直强制执行到2014年年底。2015年1月至5月,原告未对其母亲履行赡养义务。2015年2月1日晚上,原被告母亲原扣妮在原老烦、杨米辰、杨有亮等14人的见证下,由杨有亮代书,立下一份遗嘱,遗嘱写明:“我将房产、土地收回(土地除兴彬本人1.5亩另外全部收回)房产(老宅基一块。四邻:西至杨现礼、东至杨彦军、北至大街、南至街)。收回以后都归杨杏坤、杨梦缺所有。”该遗嘱所写明的房产即原被告父母所分给原告的北院。2015年农历三月初十原被告母亲去世,丧葬时原告未在场,也未承担任何丧葬事宜。后杨杏坤、杨孟缺依遗嘱将本案所诉争的宅院卖与第三人杨红亮,价款为35000元。第三人对该宅院进行了拆除。原告得知后以自己是该处宅院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二被告对该宅院无处分权为由,诉至隆尧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并由二被告与第三人对已拆毁的宅院予以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二被告与第三人否认,称原告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也不是本案诉争宅院的所有权人,即使原被告父母将该宅院分给了原告,原被告母亲也以遗嘱的方式将该宅院予以了收回,原告无权对诉争宅院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在一审诉讼期间,隆尧县人民法院依原告方的申请对本案诉争宅院的现状进行了勘验,制作了勘验笔录并拍摄了现场照片,三方对此证据均无异议。原审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原告依据1991年农历二月二十三日原被告父母所订立的分单分得本案所诉争的宅院,也即二被告与第三人所买卖的宅院,原告与本案是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关于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1991年农历二月二十三日原被告父母所订立的分单上有“今将家产分给二子”的字样和对父母养老问题的简要约定,该分单实质上是原被告父母对原告及其兄弟杨孟宾的一种附义务的赠与行为,这也符合当地的农村风俗习惯。1999年10月20日原告与其兄弟杨孟宾签订的养老单也是依据该分单对老人养老问题的进一步细化和约定,作为家产受赠人的原告,应当按照分单和养老单的约定积极的履行对老人的赡养义务,但原告并未按照约定积极全面的履行赡养义务,在其母亲去世、下葬时也未到场,没有承担任何的丧葬事宜,缺乏对母亲的精神上的关爱和生活上的照料,背离了原被告父母订立分家单将家产赠与原告的初衷。原被告母亲生前所立遗嘱,形式合法,且有被告提供的三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该遗嘱系原被告母亲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未积极全面履行所约定的赡养义务,行为存在不当之处,原被告母亲以订立遗嘱的方式将赠与原告的家产予以收回并重新处分,既符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也契合了法律维护公平正义、公序良俗的旨义。原告虽主张其已经取得诉争宅院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但并未提供已登记过户的宅基证明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依据原被告母亲生前所立遗嘱取得诉争宅院的处分权,并与第三人签订该宅院的买卖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故对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被告母亲丧葬花费的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杨兴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杨兴宾承担。上诉人杨兴宾上诉主要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991年在上诉人父母的主持下分家析产,将家中房产分给上诉人一处,同时分给弟弟杨孟宾一处,并立了分单。对此分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有效性各方均无争议,上诉人分得的宅院已居住20余年并按规定缴纳宅基使用费,一审判决仅以未办理登记过户为由,对上诉人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予认定显然是不当。上诉人母亲在被上诉人的鼓动下,订立所谓的遗嘱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实体上均存在瑕疵。该遗嘱处分的财产(房产和土地)不能证明属于自己的财产,违背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上诉人虽因家庭纠纷与母亲在赡养问题上产生过一些矛盾,但对父亲的赡养则毫无争议,且上诉人已按判决书对母亲履行了赡养义务。分单是在父母亲都健在并在没有矛盾的情况下的双方行为,而遗嘱是在其他人争财产的情况下的单方行为,遗嘱显然不能对抗分单的效力。被上诉人同样没对该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一审判决认定已取得该房产的处分权显然是不当的。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母亲的遗嘱合法有效并认定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是错误的。原审第三人明知其所买房产由上诉人居住,也明知该房产的买卖会产生争议而执意购买,并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破门而入,将房屋强行拆毁,上诉人院内、房屋内的家具、衣物等财产被原审第三人搬走,因而产生的后果应自负。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买卖的房屋是他人的房产至少是有争议的房产,其在没有取得所有权的情况下的买卖行为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买卖协议应属无效。被上诉人杨杏坤、杨孟缺答辩主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杨红亮答辩主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杨兴宾在隆尧县东良乡北寺庄村除诉争的宅基外还有另外一处宅基。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法律规定的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分家单是上诉人父母基于其对子女的关爱,也是其寄予子女能够对自己尽赡养的希望,才将其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配。上诉人的母亲在上诉人没有积极全面履行赡养义务时收回其分配给上诉人的财产,以遗嘱的方式遗赠给被上诉人,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上诉人母亲遗嘱中关于其对属于自己财产的处理应为有效,但对诉争房产中关于上诉人父亲财产的处理应为无效。本院认为,对于诉争房产中属于上诉人父亲的财产部分应以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继承,上诉人对诉争的房产享有十分之一的份额。鉴于被上诉人杨杏坤、杨孟缺已将诉争房产出买,并将其所出卖房款用于处理上诉人母亲的丧葬事宜,且上诉人在其母亲去世、下葬时未到场,也未承担任何的丧葬事宜,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杨杏坤、杨孟缺与杨红亮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并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杨杏坤、杨孟缺应给付上诉人杨兴宾出卖诉争房产房款的十分之一(即35000÷10=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隆尧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杨杏坤、杨孟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杨兴宾1750元。三、驳回上诉人杨兴宾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上诉人杨兴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深谦代理审判员  王小英代理审判员  张志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蔚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