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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中山入谷金属有限公司与刘姣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入谷金属有限公司,刘姣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097号原告:中山入谷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玉泉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92192447N。法定代表人:金吉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文樯、杜文穗,分别系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刘姣艳,女,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委托代理人:李凌男、廖伟雄,分别系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原告中山入谷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入谷公司)诉被告刘姣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入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文樯,被告刘姣艳的委托代理人李凌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入谷公司诉称:原告因经营需要,向中山市三乡镇集福五金模具配件行及中山市集福电子材料采购五金模具配件。被告擅自自行伪造送货单、入仓单,加大所购配件的单价及数量,造成原告巨额经济损失,为此,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入谷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工作证;2.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被告刘姣艳辩称:1.本案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应当驳回起诉。原告诉求中所涉及纠纷系当事人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产生的纠纷,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而不是普通民事案件,其所适用的实体法律应当是劳动法而不是民法。2.即使法院不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也超出了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中山市中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早已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中山入谷金属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如果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则应当自2013年10月14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但是,在2013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本案中所涉及的赔偿要求,且这两年内也未发生任何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被告刘姣艳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2.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刘姣艳于1999年3月18日入职入谷公司,任生产技术部部门长。2013年,入谷公司委托广东中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对2012年1月至2013年7月入谷公司向中山市三乡镇集福五金模具配件行及中山市集福电子材料有限公司采购五金模具配件的数量、单价、金额和对应的询价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14日出具中信鉴字[2013]第00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第三方报价比账面价值低617011.21元。据入谷公司称,其怀疑采购经理与刘姣艳通过伪造送货单、入仓单的方式,加大所购配件的单价及数量谋取不正当收益,损害公司利益,遂向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东城派出所报案,但因涉事主要人员采购经理已不知去向,刘姣艳又主张是工作失误,故公安机关未予立案。据刘姣艳称,公安机关确有向其了解情况,但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也没有立案侦查。2014年6月16日,刘姣艳以入谷公司在其休完产假后拒绝支付产假工资,并以其未能出具生育证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提起劳动仲裁,入谷公司则以刘姣艳未能提供休产假及符合产假的证明为由进行抗辩。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历经劳动仲裁、一审、二审诉讼,期间,入谷公司未提及本案诉讼所涉的刘姣艳损害公司权益的事宜。2016年1月13日,入谷公司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入谷公司在刘姣艳离职后以其侵害公司财产权利为由提起本案侵权诉讼,程序并无不当,但本案已超过法律保护的2年诉讼时效。入谷公司自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出具之日即2013年10月14日起就应当知悉权利受损,其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保护民事权利,但公安机关未予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之规定,自公安机关不立案之日起,本案的诉讼时效即应当重新开始计算;入谷公司在明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情况下,仍与刘姣艳保持正常的劳动合同关系,且在与刘姣艳的劳动仲裁、一审、二审诉讼中,从未向刘姣艳提及或主张过本案权利。是故,本院认定入谷公司未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向刘姣艳主张权利,其提起的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入谷金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保全费877元,合计3027元,由原告中山入谷金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詹绮婷阮妙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