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东莞市xx手袋厂与被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xx手袋厂,深圳市xx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1242号原告东莞市xx手袋厂,住所地东莞市茶山镇。负责人刘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陆琴,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法定代表人沈xx。原告东莞市xx手袋厂诉被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xx及委托代理人谢陆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经庭审调查确定,本院变更本案案由为加工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5年起,原、被告有加工业务往来。被告从2015年5月开始拖欠原告的加工费,至今共拖欠加工费及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3517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加工费,被告均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3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11月,原告承接被告的玩具来料加工业务,由被告将原料运至原告处进行加工。2015年11月1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沈xx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据,欠据载明:兹有xx欠xx厂货款人民币350000元,于2015年12月7日全部还清。欠据落款处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及被告公司印章。现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加工费,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据、外发加工合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公司印章,说明该欠据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通过该欠据及原告提交的外发加工合约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加工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按照欠据上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35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该加工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双方对此未有约定,因被告未在约定时间付清加工费,造成原告预期可获得利息收入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从被告违约后开始起算,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xx手袋厂支付加工费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3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深圳市xx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艾小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