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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2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波贩卖毒品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刑初13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波,男,1989年7月23出生,黎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黔西县。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6)第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13时许,吸毒人员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波购买毒品海洛因,陈波遂将0.15克毒品海洛因送到蒋某位黔西县城关镇清毕路的家中,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蒋某,从中获利50元。之后二人被黔西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在蒋某家中搜获陈波贩卖给蒋某且尚未吸食完毕的海洛因零包一个,经称量重0.01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波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陈波接到吸毒人员蒋某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双方约定在蒋某位于黔西县城关镇清毕路的家中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3时许,被告人陈波携带0.15克毒品来到蒋某家中,以150元的价格贩卖给蒋某。后陈波在与蒋某、张某共同吸食毒品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蒋某住处查获尚未吸食完的毒品可疑物零包一个。经对该零包称量,净重为0.01克。后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零包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波的供述、证人蒋某、张某的证实、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鉴定文书及通知书、毕节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据、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通话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0.1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陈波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刑满释放后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波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波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