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2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屠某、陆某等犯赌博罪、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陆某,张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刑初347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屠某,个体开浴室。因本案,于2016年2月1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陆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2月1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无业。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7月被本院免予刑事处罚;因犯赌博罪,于2012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因赌博,于2009年3月及2013年2月分别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某、陆某、张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茆仲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屠某、陆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至2015年年底,被告人屠某伙同陆某、张某在平湖市独山港镇周圩集镇共兴浴室内,由被告人屠某、张某负责抽头,被告人陆某负责提供赌资,三次纠集参赌人员王佳佳、姚健、过友余等人以梭哈形式聚众赌博,非法抽头获利共计8000余元;被告人屠某伙同陆某在平湖市独山港镇周圩集镇马金跃棋牌室内,由被告人屠某负责抽头,被告人陆某负责提供赌资,二次纠集参赌人员王佳佳、姚健、过友余等人以梭哈形式聚众赌博,非法抽头获利共计60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屠某、陆某、张某分别于2016年2月15日、同月17日、同年3月17日主动至平湖市公安局独山港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屠某退缴违法所得共计14000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到案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伙同被告人陆某、张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中被告人屠某、陆某非法抽头获利共计14000余元,被告人张某非法抽头获利共计8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屠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陆某、张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屠某、陆某、张某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屠某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被判处过刑罚和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又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可对被告人屠某、陆某、张某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屠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陆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金5000元;三、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屠某退缴的违法所得14000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被告人屠某、陆某、张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