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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2执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柯清河与余金伟、王春娅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柯清河,余金伟,王春娅,厦门谨天碳纤维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12执536号申请执行人柯清河,男,196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执行人余金伟,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被执行人王春娅,女,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被执行人厦门谨天碳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工业集中区思明园116号第五层,组织机构代码68529060-1。法定代表人黄星晖。原告柯清河与被告余金伟、王春娅、厦门谨天碳纤维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5)同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柯清河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余金伟、王春娅、厦门谨天碳纤维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785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余金伟、王春娅、厦门谨天碳纤维制品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余金伟、王春娅、厦门谨天碳纤维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款项,以人民币1423361.57元为限(其中本案标的本金785000元,一般债务利息606183.44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计10303.13元,诉讼费11625元,执行费1025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相应的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许金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佳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