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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6民初字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俊与侯昌户、李德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侯昌户,李德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6民初字391号原告王俊,男,生于1970年12月5日,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谢强,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武安,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昌户,男,生于1962年1月29日,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被告李德茂,男,生于1964年1月7日,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原告王俊与被告侯昌户、被告李德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强、肖武安,被告侯昌户,被告李德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诉称:原告向被告侯昌户、被告李德茂合伙承建的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安镇人民政府办公楼建设工程中供应了门窗材料。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7592元。原告多次索要此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592元。被告侯昌户对原告所诉的欠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同意支付此款。被告李德茂对原告所诉的欠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但认为按被告侯昌户与被告李德茂之间的协议,此款应由被告侯昌户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侯昌户、被告李德茂合伙承建了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安镇人民政府办公楼建设等工程,工程建设中,被告向原告购买工程建设需要的门窗材料。2016年2月18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王俊货款7592元,被告侯昌户、李德茂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王俊索要此款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欠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侯昌户、李德茂对原告王俊所述的欠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被告应当偿还此欠款。因被告侯昌户、被告李德茂系合伙承建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及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之规定,被告侯昌户、李德茂应对此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王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昌户、李德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俊支付欠款7592元。如果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侯昌户、李德茂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中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保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