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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2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田瑞莲与被告高琪、孙俊、郑志超、承德市凯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罗士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瑞莲,高琪,孙俊,郑志超,承德市凯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罗士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974号原告田瑞莲,现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李春志,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琪,现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李旭月,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俊,现住承德市。被告郑志超,现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李旭月,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市凯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组织机构代码757547606。法定代表人王成炀,职务经理。被告罗士坡,现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李旭月,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瑞莲与被告高琪、孙俊、郑志超、承德市凯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罗士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瑞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志,被告高琪、郑志超、罗士坡的委托代理人李旭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俊、被告承德市凯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4日,被告高琪、孙俊、郑志超、承德市凯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罗士坡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高琪向原告借款20000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被告孙俊、郑志超、承德市凯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被告罗士坡以自有的位于承德市双桥区美地湾小区10幢1-402室、迎宾佳苑小区A幢1-2901室两套房产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将20000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高琪,被告高琪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利息450000.00元(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实现债权费用80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及担保函三份;2、借款借据;3、银行转款凭条;4、收条三份;5、委托合同;6、收据。被告高琪辩称,借款事实存在,相应的借款利息应当承担。借款合同期满后,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高琪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郑志超辩称,同意在被告高琪认可的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志超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罗士坡辩称,答辩人提供的担保期限为二个月,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罗士坡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孙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承德市凯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高琪、郑志超对原告提交的1、3、4、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认可实际借款1920000.00元;对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认为应提交相关发票。被告罗士坡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超过担保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对2-6号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确认,原告提交的1-5号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做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不具有证明力。通过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2月4日,原告田瑞莲(出借人)与被告高琪(借款人)、被告孙俊(担保人)、被告承德市凯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高琪向原告田瑞莲借款2000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月利率2%。2015年2月4日,被告孙俊、郑志超、承德市凯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田瑞莲出具担保函,承诺为被告高琪借款2000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罗士坡给原告田瑞莲出具担保函,以位于承德市双桥区美地湾小区10幢1-402室、迎宾佳苑小区A幢1-2901室两套房产为被告高琪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自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田瑞莲向被告转款1920000.00元,被告高琪给原告出具了2000000.00元借据。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80000.00元,不超出河北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本院认为,原告田瑞莲与被告高琪、孙俊、郑志超、承德市凯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罗士坡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担保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高琪理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高琪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应认定违约,被告孙俊、郑志超、承德市凯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高琪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经原、被告确认,原告田瑞莲实际向被告高琪提供借款1920000.00元,故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息应以实际借款金额计算。原告未在担保期限内要求被告罗士坡承担保证责任,应免除被告罗士坡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瑞莲借款本金19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高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瑞莲实现债权费用80000.00元;三、被告孙俊、被告郑志超、被告承德市凯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被告罗士坡不承担给付责任。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31400.00元,由被告高琪、孙俊、郑志超、承德市凯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仕军人民陪审员  满丽园人民陪审员  穆淑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左明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