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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01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盛华柱与陈银花、童军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华柱,陈银花,童军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1867号原告:盛华柱。被告:陈银花。被告:童军进。原告盛华柱诉被告陈银花、童军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小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华柱、被告陈银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军进经本院合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华柱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6日和11月28日,被告陈银花二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口头讲一个星期内还清,结果一直到超过还款时间而不向原告还款,后经原告多次上门催讨,结果一直至今被告不向原告还款分文。故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还清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盛华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两份,证明被告陈银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银花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童军进与被告陈银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银花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陈银花辩称:借款事实,尽量早点还给原告。被告陈银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童军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盛华柱提交的证据1、2,被告陈银花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陈银花、童军进是夫妻关系,2015年11月26日和11月28日,被告陈银花二次向原告盛华柱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被告陈银花、童军进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盛华柱诉讼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盛华柱与被告陈银花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银花应及时如数归还原告盛华柱借款本金,拖欠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盛华柱的诉请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陈银花、童军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其夫妻双方共同归还。被告童军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银花、童军进立即归还原告盛华柱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银花、童军进承担。被告陈银花、童军进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小英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吴艳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