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执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与布彦芳、亓校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布彦芳,亓校珍,亓立新,孙玉花,亓协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969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住所地:阳谷县。负责人:孙保奎,行长。被执行人:布彦芳,女,农民。被执行人:亓校珍,男,198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布彦芳之夫,身份证号码:3725221981********。被执行人:亓立新,男,农民。被执行人:孙玉花,女,农民。被执行人:亓协朋,男,农民。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与被执行人布彦芳、亓校珍、亓协朋、亓立新、孙玉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阳某字第25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布彦芳、亓校珍于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布支行借款6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括期内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自每笔借款之日起分别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亓协朋、亓立新、孙玉花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22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2016年3月28日对被执行人在房管局、车管所进行了司法查询,2016年4月1日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进行了查询。经本院采取以上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布彦芳、亓校珍、亓协朋、亓立新、孙玉花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阳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阳商初字第25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6万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执行费800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以上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鹿 伟审 判 员 刘玉胜人民陪审员 张宗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玉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