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2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王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刑初164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健。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健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邹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王健因无钱,遂产生盗窃意图。2015年8月12日,被告人王健在眉山市彭山区“家天下”小区13栋2单元楼梯口发现被害人黄某某停放的PK牌自行车无人看管,遂将该车盗走,经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PK牌山地自行车价值989元。2015年9月1日,被告人王健在眉山市东坡区“华陆世纪景城”小区21栋2单元通道内发现被害人韩某某停放的黑色美利达牌自行车无人看管,遂将该车盗走,经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黑色美利达牌公爵600型黑色山地自行车价值1914元。2015年9月6日,被告人王健在眉山市东坡区“华陆世纪景城”小区9栋2单元通道内发现被害人皮皮某某停放的白色美利达牌自行车无人看管,遂将该车盗走,经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色美利达牌公爵500型黑色山地自行车价值1935元。2015年9月19日,被告人王健在眉山市东坡区“华陆新天地”商业街商用电梯口发现被害人冷某某停放在凤凰牌自行车无人看管,遂将该车盗走。经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凤凰牌自行车价值391元。2015年10月5日,被告人王健在眉山市东坡区“城南新城”小区7栋1单元楼下发现被害人倪某某停放的白色美利达牌自行车无人看管,遂将该车盗走。经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美利达牌勇士500D山地自行车价值1569元。案发后被盗自行车已追退。案发后,被告人王健被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王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5日被四川省眉山市丹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2月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警情受理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黄某某、韩某某、皮某某、冷某某、倪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永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收据,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15]17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本院(2010)眉东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王健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健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赔被害人黄某某、韩某某、皮某某、冷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织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