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2016)粤0607民初899号林启联与陈静纯,陈智文,陈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启联,陈静纯,陈智文,陈秋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899号原告林启联,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3915。被告陈静纯,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1121。被告陈智文,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1119。被告陈秋霞,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627。原告林启联诉被告陈静纯、陈智文、陈秋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朝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8日开庭时,原告林启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静纯、陈智文、陈秋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启联诉称,陈静纯、陈智文于2015年3月9日向林启联借款人民币40000元,林启联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静纯支付40000元。陈静纯收款后,陈静纯、陈智文向林启联出具《借据》以确认收到款项。该《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借款利率为自实际收到借款之日起每日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逾期付款则除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陈静纯、陈智文曾向林启联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5000元。陈智文与陈秋霞是夫妻关系,二人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另外,原告林启联放弃对借款保证人黄正辉的起诉。故原告林启联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陈静纯、陈智文、陈秋霞向原告林启联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2月24日的利息为4187.7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陈静纯、陈智文、陈秋霞负担。原告林启联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据》原件一份、银行转账记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静纯、陈智文于2015年3月9日向原告林启联借款40000元;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智文、陈秋霞是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静纯、陈智文、陈秋霞在诉讼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另外,被告陈静纯、陈智文、陈秋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陈智文、陈静纯向林启联出具一份《借据》。该《借据》上显示,借款人陈智文、陈静纯向出借人林启联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每日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实际收到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借款人逾期还款除支付利息、违约金之外,还应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查询费等一切费用;担保人黄正辉自愿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五年。出借人林启联、借款人陈智文、陈静纯、保证人黄正辉在《借据》落款处签名。同日,林启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静纯支付40000元。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陈智文、陈静纯共向林启联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另查明,陈智文与陈秋霞于2010年8月9日在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智文、陈静纯共同向原告林启联借到款项40000元,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即2015年4月9日,被告陈智文、陈静纯应当在此期限偿还,又原告林启联陈述被告陈智文、陈静纯已于该借款期限届满后共偿还15000元,故被告陈智文、陈静纯仍须向原告林启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另根据《借据》中关于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支付利息、违约金、费用等的约定,原告林启联要求被告陈智文、陈静纯支付上述欠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又涉案借款债务发生于陈智文与陈秋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陈秋霞须对被告陈智文所负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静纯、陈智文、陈秋霞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林启联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其利息(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2元,合计577元,由被告陈静纯、陈智文、陈秋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朝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苏佳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