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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周耀泰与叶恩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太民初114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耀泰,叶恩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1147号原告:周耀泰,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李子龙,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宇,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恩毅,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吴涛。委托代理人:戚锦雄,该司员工。原告周耀泰诉被告叶恩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耀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子龙、XX宇,被告叶恩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代理人戚锦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基本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0月30日21时12分,被告叶恩毅驾驶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广州白云区永兴村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大山塘路段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原告周耀泰驾驶无号牌自行车由北往南行驶至,结果小型越野客车车头与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耀泰受伤及出事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叶恩毅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耀泰没有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医院接受治疗,而后因病情关系转院至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四、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并先后数次到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医院、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治疗,并有病历、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等证实。本院认定原告在两医院中花费的医疗费为56491.28元,对于后续治疗费,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鉴定原告周耀泰拆除椎体内固定物后期医疗费用10000元人民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其主张按10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六、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住院10天,原告主张护理时间为10天并按18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为此提供了其中5天的护理费的票据,据此本院认定其中5天的护理费为900元,其余5天的护理费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具体花费,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因此本院依法酌定其按80元/天计算,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300元(900元+5天×80元/天)。七、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误工,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提交收入证明、劳动合同等证实其在中国石化广州分公司工作且收入为8832元/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受伤后持续误工,本院核算原告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6年2月23日),误工共计116天。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4150.4元(8832元/月÷30天×116天)八、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500元。九、××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故其主张××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户籍档案显示其为居民户口家庭户,故其主张按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2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标准计算××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定原告的××赔偿金为120771.6元(30192.9元/年×20年×0.2)。根据原告提交的家庭成员证明和户籍信息等,证实了原告需与周某甲共同赡养母亲曹某(1937年10月25日出生,赡养年限为5年),并需与妻子共同抚养儿子周某乙(2001年6月4日出生,抚养时间44个月)。上述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按2014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标准计算,据此,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9215.65(22171.9元/年×5年×0.2÷2人+22171.9元/年÷12个月/年×44个月×0.2÷2人)。综上,原告的××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9987.25元。十、××辅助器具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且根据原告的医嘱中“支具保护下地活动三个月”以及器具费收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辅助器具费为2600元。十一、伤残鉴定费:原告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到有资质的司法鉴定部门进行伤残程度鉴定以及对后期医疗费进行评估鉴定属其主张权利的必然发生支出,故原告该项诉请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2220元。十二、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并需多次前往医院门诊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支出。结合原告的往返路程及出行需要,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对其造成较严重的心灵创伤,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弥补其精神伤害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十四、原告已获赔偿情况:事发后,各被告均未垫付任何费用。十五、保险合同情况: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为被告叶恩毅,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十六、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部分损失由被告一连带赔偿原告,共计281025.59元;2、本案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故本院依法采纳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确认被告叶恩毅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耀泰没有责任。因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66491.2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付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2057.6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予以赔付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8548.93元,依法应由被告叶恩毅赔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耀泰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耀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叶恩毅赔付原告周耀泰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48548.93元;四、驳回原告周耀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15元以及诉前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897元,被告叶恩毅负担3587元,原告负担3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丽娜人民陪审员  邝嘉汶人民陪审员  黄静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月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