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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4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刑初13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兆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豫C8M7**号小型轿车,沿沪霍312国道镇平县境内快速通道由东向西行至与207国道交叉口东300米处时,因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与步行由北向南过公路的吴某某相撞,造成吴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逃逸。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杨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协商,杨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种经济损失共计十二万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勘验、检查等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豫C8M7**号小型轿车,沿沪霍312国道镇平县境内快速通道由东向西行至与207国道交叉口东300米处时,因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与步行由北向南过公路的吴某某相撞,造成吴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逃逸。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杨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协商,杨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十二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及后果的供述,且有证人沙某某、吴某某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喜德审 判 员  安国跃代理审判员  廖 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