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西行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延立菊与郧西县城乡规划管理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立菊,郧西县城乡规划管理局,程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郧西行初字第00015号原告延立菊,女,生于1956年3月2日,村民。委托代理人易敬全,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即有权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程立功,村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有权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等。被告郧西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隍街**号。法定代表人汪建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光民,系郧西县城关规划管理局副局长。委托权限:参与诉讼答辩、举证、辩论。委托代理人皮志良,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参与诉讼答辩、举证、辩论。第三人程璇,女,生于1995年2月14日,村民。委托代理人程信立,下岗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代为答辩、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查收集证据、代为出庭参加诉讼、代为调解、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柯昌斌,郧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权限:代为调查取证、参加庭审调查、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代为签收诉讼文书、代为缴纳、收取诉讼费用等诉讼活动。原告延立菊诉被告郧西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下称郧西规划局)、第三人程璇规划许可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鄂郧西行初字第00016号行政判决,原告延立菊不服,提出上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以(2015)鄂十堰中行终字第00021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延立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敬全、程立功,被告郧西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皮志良、周光民,第三人程璇的委托代理人程信立、柯昌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郧西县规划局依据第三人程璇的申请,于2013年6月19日和7月19日,分别为第三人程璇颁发了编号为地字第(2013)08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编号为建字第(2013)0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因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出的两个行政许可不符合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延立菊诉称:被告对第三人程璇所作出的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规划许可占用了原告的出行通道,被告在作出规划许可中,第三人申请的是拆旧建新,而被告审批的是新建,违反了“一户一基”的规定。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两个规划许可。原告延立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延立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为第三人程璇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放线单,以证明被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3、原告的原房产证、建房审批表,以证明原告现住房的合法性。4、郧西县城关镇红庙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照片,以证明被告为第三人作出的规划许可中,许可第三人建房位置占用了原告通行的道路。5、郧西县城关镇红庙村委会2015年11月9日的证明,以证明原告现住房无车辆通行道路。被告郧西县规划局辩称:我局为第三人程璇作出的规划许可是根据申请人(第三人)提交的相关资料,并通过对申领条件进行了审查后作出,符合作出规划许可的实体和程序规定,原告的出入通道在其房屋左侧,原告诉我局为第三人程璇作出的规划许可影响其通行无充分证据,请求依法维持我局为第三人程璇所作出的两个规划许可。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三人程璇的建房申请和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以证明第三人程璇申请规划许可经过基层组织批准。2、第三人程璇及被委托人程信立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委托书,以证明申请人及被委托人程信立的身份和委托事实。3、城关镇红庙村委会、城关镇政府出具的第三人程璇的旧房证明资料和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建设工程规划、建筑施工图、规划设计图、规划设计方案审批表。以证明第三人程璇申请规划许可时提交的资料。4、地字第(2013)08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字第(2013)0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程璇作出规划许可及许可时间等。5、建设工程规划、建筑设计方案审查公示情况审签表、规划许可公示资料。以证明被告在作出规划许可时已履行公示程序。第三人程璇称:被告为我作出的规划许可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影响原告通行,原告多年来一直从其房后出入,诉讼所指的通行道路是我父亲私人修建的,同原告无任何联系。其为支持自己的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郧西县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审批呈报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审批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放线单、住宅楼修建设计规划,以证明其建房是经过相关职能部门审批后的合法行为。2、城关镇红庙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对王福运、熊双立、周宝财、肖正云等人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告的老通行道路仍可通行,诉讼所指通行的道路是第三人父亲自费修建。3、城关镇字第2047号房权证,证明城关镇红庙村八组的房屋产权是第三人的父亲程信立。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被告与第三人相互之间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申请所签意见与审批表中的意见不一致;证据2说明了第三人不满18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证据3中的审批表同被告作出的规划许可中间长达两年,超过了法定的审批时间;规划图中,没有规划道路。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实第三人的房屋权属;证据5不能证明被告已按规定进行了公示;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原告认为不真实。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同本案无关联;证据4不能证明为第三人作出的规划许可侵害了原告的通行。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4、5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3,其中村委会、城关镇政府及县政府等在第三人申请时所签的意见为在原地址上拆旧建新,而审批时所签意见为新建,规划建筑的地址不一致。没有变更地址的证据。证据2证实了第三人程璇在被告作出行政许可时已年满18周岁,审批时已委托了其父亲代为办理。第三人程璇提交的证据2中各位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程璇于2011年4月,向被告郧西规划局提交了已经郧西县城关镇红庙村民委员会、城关镇政府、县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签署相关意见的《申请书》、《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呈报表》、《县城规划区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等材料,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两证。被告郧西规划局受理后经实地踏勘、审核,于2013年6月19日和2013年7月19日分别向第三人颁发了地字第(2013)08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字第(2013)0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9月,原告延立菊以被告所作出的两个规划许可行为侵害了其通行权为由,诉诸本院。另查明,第三人程璇于2010年6月8日申请建房时,建房理由为现有住房为危房,因而获得了城关镇红庙村村民委员、城关镇政府、县政府及以相关部门的同意。2011年4月19日和8月26日,第三人程璇在办理《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呈报表》、《县城规划区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时,申请建房理由及内容为原址改建,郧西县城关镇红庙村民委员会、城关镇人民政府及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性质也为在原宅基地上拆旧建新。而被告郧西规划局在办理审核《郧西县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审批呈报表》、《郧西县审批表》时,将建房用地性质变更为新建,与郧西县城关镇红庙村村民委员会、城关镇人民政府郧西县人民政府原批准的用地性质明显不相符。本院认为:行政许可是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方的申请,依法审查该申请事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一种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不得依职权主动为之。被告郧西县规划局是本辖区内依据法律、法规履行建房规划审批的管理机关,应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建房规划许可。本案中第三人程璇在申请建房时,建房用地获得批准的是原址新建、拆旧建新。而被告郧西规划局在规划许可核实过程中,自行变更了建房用地性质,擅自将第三人建房用地作移址变更,该变更明显不当,且变更的建房用地也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同意。因此,被告郧西规划局作出的地字第(2013)08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字第(2013)08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郧西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对第三人程璇作出的地字第(2013)08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字第(2013)0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郧西县城乡规划管理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帐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袁真阔审 判 员 余德清人民陪审员 刘仕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小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