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叙永民初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叙永县建强储运有限责任公司诉李增果、杨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叙永县建强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李增果,杨忠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叙永民初字第1680号原告叙永县建强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叙永县叙永镇和平村四社。法定代表人XX,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庭凤豪,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胜宣,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增果,男,汉族,生于1972年3月9日。被告杨忠芬,女,汉族,生于1970年2月22日。原告叙永县建强储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增果、杨忠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正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叙永县建强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庭凤豪、何胜宣、被告李增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叙永县建强储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8月25日,被告李增果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李增果向原告借款36万元用于购车,原告考虑到其购车是进行挂户经营便同意了该借款,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4日。被告杨忠芬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5年5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514440元。原告迫于无奈将车辆收回评估价值为136000元,两项品迭后被告尚欠原告本息378440元。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784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金额为285120元。被告李增果辩称,自己确向原告借款36万元用于购车并挂靠在原告处经营,不久自己便将该车转让给了案外人付光银(又名罗世富),付光银接手后又陆陆续续向原告还款,具体还了多少不清楚。另原告将车辆收回进行评估的价值过低,该车价值应为18万元左右。被告杨忠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5日,被告李增果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李增果向原告借款36万元用于购车,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24日,被告杨忠芬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增果购车后将该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不久被告李增果将该车转让给案外人付光银(又名罗世富),付光银接手后又陆陆续续向原告还款。2015年5月,原告将车辆收回并经泸州乾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价值为13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款协议、借据、挂靠经营合同、泸州乾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证人付光银当庭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方尚欠原告方借款本息具体金额的多少,双方均认可已经陆陆续续归还了部分,但具体金额均无法说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方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285120元,但原告并未能说明该金额的组成,其提供的计算明细也与该金额相互矛盾,同时该明细中除了包含借款外还包含了挂靠经营所产生的费用,且无法分清。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金额的具体组成,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补充证据后再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叙永县建强储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76元,减半收取3488元,由原告叙永县建强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正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方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