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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3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许平、邵九玲与奎屯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许平,邵九玲,奎屯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03民初129号原告:王许平。原告:邵九玲。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红,新疆西部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奎屯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奎屯市团结东街1-502号(三洋广场楼上)。法定代表人:沈明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卫国,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王许平、邵九玲与被告奎屯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宗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许平及其与原告邵九玲的委托代理人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海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王许平、邵九玲要求被告四海房产公司为其所购位于奎屯市北京东路1号三层155号朝南房屋办理权属登记,办理权属登记并颁发权属证书是国家行政机关经审查后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而被告作为房产公司在办理权属登记过程中履行的是协助义务。庭审中,本院已向二原告予以释明,但其二人坚持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二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许平、邵九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依相关规定退还给原告王许平、邵九玲。审判员  孟宗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生巴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