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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241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亮,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新化县(以上身份信息均系自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莉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亮从毛哥(另案处理)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用于吸食和贩卖。2015年7月期间,陈亮与吸毒人员杨某(另案处理)联系好,2次共贩卖2包甲基苯丙胺(约重2克)给杨某。2015年7月中旬,陈亮1次共贩卖1包甲基苯丙胺(约重1克)给吸毒人员何某(另案处理),从中获利50元。同年7月15日16时许,陈亮通过电话联系何某贩卖毒品,约定在东莞市常平镇维也纳酒店1008房交易。随后,民警到场抓获陈亮,当场缴获2包甲基苯丙胺(共净重4.99克)。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杨某等证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视听资料审讯录像,被告人陈亮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亮无视国法,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陈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亮从毛哥(另案处理)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用于吸食和贩卖。2015年7月期间,陈亮与吸毒人员杨某(另案处理)联系好,2次共贩卖2包甲基苯丙胺(约重2克)给杨某。2015年7月中旬,陈亮1次共贩卖1包甲基苯丙胺(约重1克)给吸毒人员何某(另案处理),从中获利50元。同年7月15日16时许,陈亮通过电话联系何某贩卖毒品,约定在东莞市常平镇维也纳酒店1008房交易。随后,民警到场抓获陈亮,当场缴获2��甲基苯丙胺(共净重4.9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亮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且证人何某、杨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和指认笔录,现场照片,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通话清单,光盘1张,被告人陈亮的供述以及辩解、辨认笔录和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亮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亮犯贩卖毒品罪,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亮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陈亮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陈亮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陈亮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陈亮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到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平平胡巍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