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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执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群山与山东冠县裕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群山,山东冠县裕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八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02执329号申请执行人刘群山。被执行人山东冠县裕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凤祥,该董事长。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衡桃民二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650000元、利息740675元(已计算至2015年11月17日,以后利息另计。),向法院缴纳诉讼费28000元、保全费5000元,可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执行费用33233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66316元(已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以后另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山东冠县裕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3523224元。二、如银行存款不足本裁定第一项执行金额,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振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 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