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辽民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申永江与高某、高振金、于厚春、宫德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永江,高某,高振金,于厚春,宫德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1273号原告:申永江(曾用名申大利),住吉林省东辽县。被告:高某,住吉林省东辽县。现因犯罪在梅河监狱服刑。被告:高振金,住吉林省东辽县。被告:于厚春,住吉林省东辽县。委托代理人:高振金,住吉林省东辽县。被告:宫德山,住吉林省东辽县。原告申永江诉被告高某、高振金、于厚春、宫德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永江、被告高某、被告高振金(亦是被告于厚春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宫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永江起诉称:2012年5月1日,被告高某收购原告申永江的玉米,欠玉米款20,000元,约定于2013年1月1日偿还,并由被告宫德山担保。2013年1月17日,被告高某与被告高振金再次向原告申永江收购玉米,欠玉米款65,000元,保证人是宫德山,约定2013年5月1日前一次付清。2013年8月4日,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至2014年1月10日先还60,000元,如还不上,用高某所有的一辆吉D457**号前四后八汽车抵押。2014年1月10日,被告高某将所欠65,000元与20,000元合并一起给原告申永江出具的总欠条(同时将原20,000元的欠条收回),约定年利1分3厘,于2015年1月10日还款,仍然用吉D457**号汽车抵押,担保人是被告宫德山。2015年2月16日,经原告索要,被告高振金与被告宫德山偿还原告申永江3,000元,说是给原告过年用。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偿还原告玉米款本金85,000元、利息15,700元,计100,700元,并负担全部诉讼费、所有车费和相关费用。被告高某答辩称:我承认欠原告玉米款,但已经这么多长时间了,超期了。被告高振金、于厚春答辩称:没有什么答辩意见。欠款65,000元的条是被告高振金代写的,当时没有被告高某的名。被告宫德山答辩称:欠款的事情有,买粮价格是他们自己讲的,我能证明这事。根据担保法第25、26条,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被告高某向原告申永江收购玉米,原告申永江将玉米交付后,被告高某欠玉米款20,000元,约定于2013年1月1日偿还,由被告宫德山提供担保,此款未能偿还。2013年1月17日,被告高某、高振金再次向原告申永江收购玉米,原告申永江将玉米交付后,被告高某、高振金欠原告申永江玉米款65,000元,由被告宫德山提供担保,约定2013年5月1日前一次付清,此款未能偿还。2013年8月4日,被告高某、于厚春向原告申永江与另两件案件的原告申玉林、刘玉国出具承诺书,其中约定于2014年1月10日前偿还原告申永江玉米款60,000元,月利1分,记利(息)时间从2013年5月1日开始,并用吉D457**号前四后八汽车抵押,欠款人为被告高某、于厚春,担保人为被告宫德山,该承诺未能履行。2014年1月10日,被告高某再次为原告申永江与另两件案件的原告申玉林、刘玉国出具欠条,其中约定欠原告申永江60,000元,年利1分3厘,于2015年1月10日偿还,并用吉D457**号前四后八汽车抵押,欠款人为被告高某、担保人为被告宫德山,此款未能偿还。2014年1月26日,被告高某再次为原告申永江与另两案件原告申玉林、刘玉国出具欠条,其中约定欠原告申永江20,000元,利息1,200元,于2014年5月1日前给(付)清,欠款人是被告高某,担保人是被告宫德山,此款未能偿还。被告高某给原告申永江出具欠条、承诺书用以抵押的吉D457**号前四后八汽车,并未实际交付原告申永江及抵偿债务。被告高某欠原告申永江玉米款85,0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高振金与被告宫德山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原告申永江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3年1月17日欠条一份;2013年8月4日承诺书一份;2014年1月10日欠条一份;2014年1月26日欠条一份;原告申永江与被告高某、高振金、于厚春、宫德山的事实陈述。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申永江向被告高某出售玉米,并按约定进行了交付,双方已形成合同关系,被告高某应当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高某未能如约支付价款确已构成违约,应当履行义务,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高某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偿还玉米款85,000元,计算有误,因为被告高振金与被告宫德山已偿还原告申永江玉米款3,000元,此款应当从欠款本金中扣除,由此被告高某尚欠原告申永江玉米款82,000元,此款被告高某应予偿还。原告申永江主张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讼请求利息15,700元计算有误,本院依据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2012年5月1日、2013年1月17日发生欠款至2013年5月1日期间,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该期间利息不予支持;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本金85,000元,按月利1分计算利息;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本金85,000元,按年利1分3厘计算利息;2015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本金82,000元,按年利1分3厘计算利息。被告高某以欠款超期为由提出抗辩与法无据,本院已查明被告高某与原告申永江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时虽已约定还款期限是2013年1月1日、2013年5月1日,但因未能及时还款,被告高某等又分别多次给原告申永江出具承诺书、欠条,确定了部分欠款的还款期限,其最后一笔欠款的还款期限是2014年5月1日,由此至原告申永江提起诉讼,并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保护期间,故被告高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振金于2013年1月17日与被告高某向原告申永江收购玉米,欠原告申永江玉米款65,000元,被告高振金应当在此欠款65,000元本金限额内与被告高某连带偿还。同时,因被告高振金与原告申永江之间并未约定债款利息,故被告高振金不承担债款利息。被告于厚春在被告高某拖欠原告申永江玉米款后,与被告高某一同出具承诺书,承诺偿还原告申永江玉米款60,000元,按1分利计息,并在承诺书上的欠款人处与被告高某一并签名,被告于厚春属自动承担该债务并经原告申永江同意,即应当在其承诺的60,000元本金及利息(月利1分,计息时间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的限额内履行义务,与被告高某连带偿还此款。原告申永江主张被告宫德山履行担保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宫德山以超出担保期限为由提出抗辩,本院查明被告宫德山分别在被告高某出具的承诺书、欠条上保人处签名,其担保的最后还款日期是2014年5月1日,虽有被告宫德山曾与被告高振金一同偿还原告申永江部分玉米款的事实,但原告申永江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形成新的担保合同关系及重新确定担保期限,因此原告申永江提起诉讼确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的保证期间,被告宫德山已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申永江对被告宫德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永江主张被告承担车费和相关费用,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及具体请求标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峰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偿还原告申永江玉米款82,000元及利息(2012年5月1日、2013年1月17日发生欠款至2013年5月1日期间,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该期间利息不予支持;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本金85,000元,按月利1分计算利息;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本金85,000元,按年利1分3厘计算利息;2015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本金82,000元,按年利1分3厘计算利息)。二、被告高振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其所欠玉米款65,000元本金限额内与被告高某连带偿还此款。三、被告于厚春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其自动承担的玉米款6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1分计算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10日止)限额内与被告高某连带偿还此款。四、驳回原告申永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高某、高振金、于厚春共同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娟人民陪审员 黄素华人民陪审员 田亚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学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