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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81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吴华旺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峨眉山项目部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华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峨眉山项目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81民初78号原告:吴华旺,男,汉族,生于1973年3月13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峨眉山项目部,住所地:峨眉山市光明大道16号。委托代理人:王秋,四川和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华旺诉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峨眉山项目部(以下简称江苏建工峨眉项目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吴华旺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应聘到被告处上班,当时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基本工资为6000元,每月工作25-26天,节假日加班,绩效工资及年终奖等另计,每月5日开支。2014年11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工资,并于2015年9月18日出具书面通知明确自2015年7月份起每月工资按照70%发放,剩余30%绩效工资每半年发放一次。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遂提出辞职,但被告未依法结算原告工资。经协商未果,原告向峨眉山市劳动局进行投诉,经劳动局调解未果,原告向峨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做出的峨眉劳人仲案(2015)361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被告主体有误,适用法律错误,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个月×6000元/月=114000元;2、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9769.23元;3、经济补偿金1200元。经审理查明:江苏建工峨眉项目部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该项目部未取得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之规定,本案中江苏建工峨眉项目部作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并未取得营业执照,不能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峨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峨眉劳人仲案(2015)361号裁决书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生效的解释》第三条“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者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峨眉劳人仲案(2015)361号裁决书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华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退还原告吴华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