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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4执1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南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刘万华、杨明荣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刘万华,杨明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624执147-1号申请执行人南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郭太山,南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局长。被执行人刘万华。被执行人杨明荣(刘万华之妻)。申请执行人南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刘万华、杨明荣行政征收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的(2016)鄂0624行审40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刘万华、杨明荣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南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万华、杨明荣偿还行政征收款68106元,本院依法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刘万华在中国农业银行南漳县支行账号为6272内的存款55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先元审判员  程实忠审判员  尤明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远军 百度搜索“”